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承汧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被告所以持破壞剪將本案廟宇鎖頭剪毁拿走香油錢箱,係因友人即共同被告 廖志豪 家中幼子嗷嗷待哺,有急用錢購買奶粉之需要,基於憐憫之心,被告才幫助廖志豪破壞鎖頭,未持破壞剪傷人,亦未毁損門扇,手段尚非暴戾激烈。
⑵香油錢箱内新台幣(下同)1,100元現金被告不僅分文未取,甚於調解程序一肩擔起賠近5倍金額(即5,1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 陳明 願意予被告自新機會。
⑶被告尚有罹病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且始終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縱科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廖志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見本案廟宇無人看管,2人推由廖志豪把風,被告甲○○則持破壞剪入內剪毀本案廟宇內隔間柵欄之鎖頭,竊取放置在內之香油錢箱及其內新臺幣(下同)1,100元現金,核其所為不但未尊重民間對廟宇之信仰,更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且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已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至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家庭狀況、對同案被告廖志豪憐憫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酌之事由,核與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均不符。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之前科及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依與告訴人和解內容賠償完畢等節、告訴人亦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且需扶養罹病之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爰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量刑已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於114年5月2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時27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廖志豪行經乙○○所管理位在屏東縣○○鄉○○巷0號房屋對面之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廟宇),詎廖志豪見本案廟宇無人看管,因自身需錢孔急,遂提議竊取本案廟宇內之香油錢,經甲○○應允後,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廖志豪把風,甲○○則持其所有之破壞剪步行入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前揭破壞剪剪毀本案廟宇內隔間柵欄之鎖頭,竊取放置在內之香油錢箱及其內新臺幣(下同)1,100元現金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廖志豪(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10至12頁,偵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77、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見偵卷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1至2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5至32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3至35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雖未扣案,然查被告甲○○供稱:我是用破壞剪把鎖頭剪掉,入內拿走香油錢箱等語(見偵卷第5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本案廟宇內的香油錢箱,是遭被告2人以破壞剪剪毀鎖頭後入內拿走等語(見警卷第20頁)一致,堪認該破壞剪確足毀壞鎖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2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前開犯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自述:被告廖志豪是我的朋友,當時被告廖志豪跟我說他沒錢買孩子的奶粉,所以找我幫忙,我就去幫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7、104頁),及被告廖志豪自述:我當時是經過本案廟宇時臨時起意,因為缺錢沒辦法買奶粉,所以才找被告甲○○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被告2人基此動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甲○○前有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前科,被告廖志豪則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可據,均難認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且其等談妥由被告甲○○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甲○○遂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等節,經被告甲○○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有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存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認定;以及告訴人陳明:請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給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等語之量刑意見,參諸前引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即明;另酌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分工等情狀,兼衡被告甲○○自陳其高職肄業,現有穩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罹病之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廖志豪陳稱其國中畢業,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由我負責賠償給告訴人,我總共賠償告訴人5,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佐以告訴人陳明:被告甲○○確實有來找我談和解,也給付了和解內容的5,100元等語,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稽,足認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