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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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告 鄭玉霞

法定代理人 陳柏蓉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被告 陳永富

陳聖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 律師

徐翌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足參;又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究竟存否,不以言詞辯論時有爭執者為限,如當事人在起訴前曾就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者,即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概如以當事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游移不定,而遽認起訴無保護必要,將使他造無從取得既判力之確定裁判,故對法律關係之存否,兩造曾有不同主張者,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其個人興建,然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稅籍登記,嗣因系爭房屋占用訴外人昇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等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昇陽公司遽以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云云,被告陳永富竟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向昇陽公司表示要領取都市更新程序中違章占用戶之拆遷補償金,故訴請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雖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原告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表示其等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惟被告陳永富曾向昇陽公司主張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領取都市更新程序中違章占用戶之拆遷補償金,業經原告提出昇陽公司與被告陳永富所簽署「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處理協議書(現金補償)」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是認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於兩造間確實曾有爭執,從而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門系爭房屋係其個人興建,然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稅籍登記,其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昇陽公司曾誤認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拆屋還地,被告陳永富竟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向昇陽公司表示要領取都市更新程序中違章占用戶之拆遷補償金,是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於兩造間即有爭執,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因罹患失智症等疾病,乃由被告陳永富協助處理原告財務,詎被告陳永富竟趁機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至111年1月28日間擅自從原告名義所有銀行帳戶陸續轉出款項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97萬元至其個人暨次子即被告陳聖夫名義所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俟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另名女兒 陳麗淑 發現上情後質問被告陳永富,被告始返還291萬5,000元,尚餘105萬5,000元迄未歸還,堪認渠等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受有不當利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5萬5,000元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就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均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並未因此處於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是本件確認訴訟即不具訟爭性,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㈡原告固提出如附表所示往來銀行明細,然卻未舉證說明被告究有何該當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自難認伊已盡舉證責任云云:

  ⒈原告雖提出原證7之存摺存款明細表主張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30匯出35萬元至被告陳永富所有聯邦銀行帳戶(詳如如附表編號5所示)云云,然細繹該筆交易摘要欄內僅記載「聯行收付」等語,況查被告陳永富名義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無前開款項匯入之紀錄,又被告陳聖夫並無於聯邦銀行開設帳戶,足證該筆交易往來應與被告無涉。至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受監護宣告生效前,即110年4月29日至111年1月28日間陸續自其所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60萬元+20萬元+50萬元=150萬元,詳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均屬原告自行臨櫃提款作為日常生活開銷使用,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擅自提領,顯屬不實。

  ⒉至原告主張伊於110年4月29日至111年1月28日間自名義所有之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陳永富100萬元、陳聖夫112萬元,共計212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12萬元=212萬元,詳如附表編號2、3、8所示),則因被告陳永富就原告法定代理人始終無視其長期照顧母親即原告之辛勞,且手足間亦總是意見不合,頻頻以各種款項金流反覆爭執,令被告陳永富不堪其擾、深感無奈,遂同意結算並返還款項,為此,被告陳聖夫於111年5月4日自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出137萬元予被告陳永富,委由被告陳永富代為返還原告112萬元,被告陳永富遂於111年5月18日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出291萬5,000元予原告,足徵被告已將所收受之款項返還予原告,原告亦主張被告已返還共計291萬5,000元等情,堪認原告所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為此抗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㈠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原告於110年4月29日至111年1月28日期間自所有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被告陳永富100萬元、被告陳聖夫112萬元,共計212萬元。

 ㈢被告陳聖夫於111年5月4日自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出137萬0,000元予被告陳永富,委由被告陳永富代為返還予原告112萬元,被告陳永富遂於111年5月18日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出252萬5,030元予原告鄭玉霞(見本院卷第165頁)。

 ㈣被告返還原告金額共計291萬5,000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可採。

  經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172頁),而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從原告銀行帳戶轉匯提領共計397萬元款項,僅返還291萬5,000元,請求賠償並返還所受不當利益105萬5,000元,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擅自從原告銀行帳戶轉匯提領397萬元、僅返還291萬5,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105萬5,000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存摺存款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原告於110年4月29日至111年1月28日期間自所有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被告陳永富100萬元、被告陳聖夫112萬元,共計212萬元(詳如附表編號所示2、3、8所示);然查,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提領現金20萬元、60萬元、20萬元、50萬元之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提領且將各該款項挪為已用,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聯行收付35萬元之部分」,原告雖主張該筆35萬元係轉至被告陳永富所有聯邦銀行帳戶,然依被告陳永富所提出其名下聯邦銀行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該帳戶於110年4月29日至111年1月28日期間並無任何匯入款項之紀錄,另被告陳聖夫並無在聯邦銀行開設任何金融帳戶,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受領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之款項,準此應認被告自原告銀行帳戶受領之款項共計為212萬元。

 ⒊承上,被告雖自原告銀行帳戶受領款項共計為212萬元,然被告已返還原告金額共計291萬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返還之款項已超出自原告帳戶轉匯款項79萬5,000元(計算公式;212萬元-291萬5,000元=79萬5,000元),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亦無受有任何利益,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5,000元之部分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原告名義所有銀行帳戶轉出新臺幣397萬元款項明細

編號

日 期

轉出或提領帳戶

轉出或提領金額

備 註

1

110年9月9日

原告第一銀行

仁和分行帳號第

00000000000號

帳戶

提領現金

200,000元

2

110年10月18日

原告第一銀行

仁和分行帳號第

00000000000號

帳戶

轉帳

1,000,000元

至被告陳聖夫名義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號碼:

00000000000)

3

111年1月28日

原告第一銀行

仁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

帳戶

轉帳

660,000元

至被告陳聖夫名義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號碼:

00000000000)

4

110年9月10日

原告聯邦銀行

證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

提領現金

600,000元

5

110年9月30日

原告聯邦銀行

證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

聯行收付

350,000元

至被告陳永富名義

所有聯邦銀行帳戶

6

110年10月19日

原告聯邦銀行

證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

提領現金

200,000元

7

110年4月29日

原告聯邦銀行

證券帳號第

000000000000號

帳戶

提領現金

500,000元

8

111年1月27日

原告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轉帳

460,000元

至被告陳聖夫名義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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