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王偉儒
被   告  謝忠霖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下午7時39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街與岡燕路31巷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
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
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790元(含零件
38,980元、工資21,810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再被告於警詢時
固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並非駕駛人,而是借給朋友輪流
使用,但願意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衡
情汽車為所有人使用為常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其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非駕駛人。再被告於本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是系爭汽車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系
爭汽車之駕駛人 洪柔安 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此有現場圖及洪柔安之警詢筆錄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66頁),是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8成
之肇事責任。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60,790元,惟
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系爭汽車為0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
11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1,810元,總計為33,721元
。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付8成之肇事責任,則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97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26,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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