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 有
被 告 環球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收受被告以存證
信函表示立即解除兩造訂立之「二處營運地點」之「約有防
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為正確解其中意思,旋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對被
告確認其欲立即解除全部契約之真意,但被告經過前開存證
信函送達5日後,依然對原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確認有欲立
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爭執,是被告因系爭契約尚
未期滿完成,爰起訴請求被告就約有防衛系統產品安裝地址
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部分,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8,000元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104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3年為1期,如被告於約滿不繼續續約者,應於每次期限屆
至前7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視為被告同意再次續約3年
;嗣因被告於期滿後不再與原告續約,故於107年6月11日
以八德麻園郵局第00005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記載於約滿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以五股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系爭存證信函可能係屬錯誤,僅是可能
視為立即解除全部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文到5日
內為回覆;惟被告系爭存證信函已明確表示乃約滿不為續約
之通知,何有原告故意陷被告違約之立即解約用語?對於原
告之存證信函,被告另委請律師於107年6月20日以桃園慈
文郵局第000740號存證信函回覆,然該存證信函遭原告拒絕
收受而退件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4年7月20日就被告2處營運地點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號1樓、桃園市○○區○○○街○○○號
1樓簽立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7年6月11日寄送系爭存證
信通知原告,經原告於107年6月12日收受,原告於107年
6月12日寄送五股郵局第00010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則
於107年6月20日再以桃園慈文郵局第000740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惟遭拒收退回等情,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
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小字第1560號卷(下稱
桃園地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第27頁至第3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園地院卷第3頁反面、第23頁;本院
卷第54頁),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於期滿前7日
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為被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甲方(即
被告;下同)若不欲於3年期滿後繼續使用約有防衛系統之
商品,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7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
;下同),否則即視為甲方同意再以3年為新約期,依原約
定書條件及金額繼續雙方本約定書之關係,若因甲方原因未
完成期滿,甲方應賠償乙方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每
安裝地點平均18,000元」約定(見桃園地院卷第29頁),被
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如不欲續約,應於系爭契約期滿日即10
7年7月2日屆至前7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即視為被
告同意再以3年為新約期,繼續兩造之系爭契約關係。而被
告前於107年6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經原告
於107年6月12日收受,已如前述。依系爭存證信函載:「
主旨:為通知貴公司(即原告;下同)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
……。說明:……今因前開契約期限將至,是特以此函文通
知貴公司於本2件契約期限屆至後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
」(見桃園地院卷第4頁及反面)內容觀之,系爭存證信函
前開字句業已明確表示被告真意即在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
表示不欲於3年期滿後繼續使用約有防衛系統之商品之意,
實無須再別事探求,依法自不得反捨前開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既於系爭契約期滿日即107年7月2日屆至前之107年
6月12日,即收到被告不再續約意思表示之系爭存證信函,
依系爭契約26條約定,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於期限
屆至時消滅,並無再以3年為新約期繼續兩造之系爭契約關
係,故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於屆滿前7日
內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有因被告原因未完成期滿情事
,起訴請求被告就約有防衛系統產品安裝地址在桃園市○○
區○○○街○○○號1樓部分,應給付原告18,000元違約金云
云,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