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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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小菁指定辯護人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小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小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漏載曾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嗣經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定期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於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阿姨 鍾宜霖 感冒前往 周耳 鼻喉科診所就診,經醫生開立感冒藥物與之服用,見伊出現與之類似之感冒症狀,遂交付該等感冒藥物與伊服用等語。經查,經本院向周耳鼻喉科診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分別調取鍾宜霖之病歷及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知鍾宜霖確曾於被告採尿前2日即101年9月14日至周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並經該診所開立:生達胃樂順膜衣錠20公絲(FADI
NF.C.TABLET20MG,"STANDA")、益氣空錠(ECHICONTABLETS"Y.S.")、正和立克菌膠囊250公絲(LIKEJHNCAPS
ULES250MG"C.H")、美時瑪舒可錠5毫克(MusgudTablets5mg"LOTUS")、摩舒胃清膜衣錠5公絲(MOPRIDEF.
C.TABLETS5MG)、 柔他益 持續性膜衣錠(FINSKA-LPS.R.F.CTABLETS)、 晟德甘草 止咳水(含阿片);LIQUIDBROWNMIXTURE(WITHOPIUM,其中UM字母應係因就醫明細紀錄表欄位寬度限制而遭截斷,參本院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8日函文記載可知)等藥物服用;再經分別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覆以「受檢者尿液檢出可待因87ng/mL、嗎啡435ng/mL,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則雖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顯示被告尿液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分別為435(ng/mL)、87(ng/mL),不能排除係服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導致,非必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一端;且據前揭研究所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覆稱:「經檢視周耳鼻喉科診所102年9月14日開立之處方箋影本,其上所列藥物「LIQUIDBROWNMIXTURE」含阿片酊(OPIUMTINCTURE),阿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本部(即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LIQUIDBROWN"晟德"甘草止咳水(衛署藥製字第040765號)』含鴉片酊(OpiumTincture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一書第三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由尿液排出。依DispositionofToxicDru
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八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惟該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雖藥物及毒品本會隨時間經過,而由人體代謝,然以於相同時間分別服用藥物、施用毒品之情形相較,被告前述採尿結果,嗎啡逾檢出閾值(可待因、嗎啡均為300ng/mL)無多,可待因因未達確認檢驗濃度,故判定為陰性,經驗上與施用海洛因毒品泰多檢出較高濃度之情形有別,愈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至該藥品雖為鍾宜霖就診取得,然親友間就一般感冒藥物互為服用,並非無有,此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雖可能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然既亦不能排除係服用上開甘草止咳水(LIQUIDBROWNMIXTURE)所造成,則檢察官起訴被告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