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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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郭政維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期限:自民國壹佰零參年肆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林勝峰匯款至郭政維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政維);給付 孫順吉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給付期限:
自民國壹佰零參年玖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林勝峰匯款至孫順吉所指定之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順吉);給付 蕭兆鈞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期限: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林勝峰匯款至蕭兆鈞所指定之北投石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兆鈞);給付 易繼壽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期限: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林勝峰匯款至易繼壽所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易繼壽)。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勝峰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2年3月1日至同月17日間之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新竹貨運營業據點,透過新竹貨運寄送其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其人復轉交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3月17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 陳勁甫 ,佯稱:其於網
路購物,因作業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每個月會重覆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惟因陳勁甫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僅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元至系爭彰銀帳戶,旋即報警處理凍結帳戶,致該詐騙集團成員未能得逞。
㈡於102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郭政維,誆稱:其
在PCHOME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誤設約定轉帳帳戶,將會分期扣當初購物金額,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郭政維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㈢於103年3月17日19時至20時許,撥打電話給孫順吉,謊稱:
其之前在網路書局購物,在超商領取時,誤簽名於經銷商訂購欄,如不取消會重覆扣款12期,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孫順吉陷於錯誤,接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7,345元、21,997元至系爭彰銀帳戶。
㈣於102年3月17日21時4分許,撥打電話給蕭兆鈞,偽裝為露
天拍賣賣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付款方式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蕭兆鈞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6元至系爭彰銀帳戶。
㈤於102年3月17日22時許,撥打電話給易繼壽,誆稱:其之前
在PCHOME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下訂的貨品變為12筆,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易繼壽陷於錯誤,接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0,980元、29,980元、30,000元、17,000元至系爭彰銀帳戶。案經蕭兆鈞、易繼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勝峰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陳勁甫、 鍾蕊霙 、孫順吉、蕭兆鈞、易繼壽之證述。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提醒通知、存款
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2年4月2日彰花法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2年4月17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復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帳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㈤所為,應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害人陳勁甫既早識破詐欺集團成員係詐欺,虛與委蛇,報警逮捕,所轉帳之款項只是便於破案,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然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實施使人交付財物之詐術,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符,不能謂非詐欺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應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如上。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孫順吉、易繼壽,使孫順吉2次、易繼壽4次接續依指示匯款,皆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皆各以一罪論。而因幫助犯乃相對於正犯而言,學理上係從犯之一種,其成立從屬於正犯,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要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有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可供參照。以本案而言,實行詐騙之正犯,因新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固應成立4個詐欺取財既遂罪、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予分論併罰;被告則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提供2
個帳戶供人行騙詐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且被害人遭詐之金額非微,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家庭經濟困窘,每月領取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有上揭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考,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目前從事木工,每日薪資1,500元,在經濟能力範圍,當庭允諾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期限,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見悔意,被害人孫順吉之母 劉鳳娟 並當庭表示如被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3年2月17日調查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並使被告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