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甲○(俟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台中市○○區○○路○○○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服務站,分期付款購買電視機一台裝設於台中市○○路○○○號三樓之十四其二人同居處所,價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九百元,分六期給付,丙○○、甲○僅於購買之時支付第一期款四千六百元,其餘價款則拒絕給付,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將上開電視機遷移他處,迭經催索無著。
二、案經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乙○○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一份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