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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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冠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冠程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1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7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21至25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準此,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分別需以前開附表編號1至2、3至7、9至10、13至17、18至20、21至25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編號8、1
1、12所示之宣告刑為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再附表編號1至7、9至17及21至2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檢察官依受刑人111年5月3日聲請狀之請求,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涉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實屬過於嚴竣,且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似乎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所犯之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宣告刑之總和,且似乎未考量受刑人本身、家庭及犯罪後態度與比例原則。而所謂刑,應以教化曾犯罪之人,重歸正軌為目的,非以拘禁人身自由為手段,本件抗告人為經濟來源支柱,精神壓力過大無法負荷,才犯下以上之罪,且抗告人本身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又家父患有左側腎上腺髓質瘤病出血及休克及大腸缺血性壞死、大腸全切除併小腸造口術後、腹部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小腸出血合併休克、泌尿道感染等疾病。綜上所述,家父所染以上之病症係抗告人犯罪之原因,又家中尚有老幼需抗告人扶養,故請廢棄原裁定,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7、9至17、21至25「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詳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述罪刑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7、21至2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抗告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抗告人出具之聲請狀(見原審卷第9-12頁)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0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0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8至20、21至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年2月,及1年,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10月、2年2月、1年,與尚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8)、3月(附表編號11)、5月(附表編號12),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4月。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係在如附表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1年(附表編號18)以上,前述7年4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原審裁定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未適法為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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