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號上訴人 蘇珮云 即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 律師上訴人 王會英 即原審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承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24萬82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乙○○之上訴及上訴人丙○○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百分之40,餘由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對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丙○○上訴聲明原請求乙○○、甲○○再給付234萬6,247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嗣變更為請求乙○○、甲○○再給付130萬1,69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又變更為請求乙○○、甲○○再連帶給付225萬9,277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4頁),民國111年4月18日再更正為以其訴訟代理人111年1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即請求乙○○、甲○○再連帶給付150萬1,693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丙○○(下稱丙○○)主張:乙○○(於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下稱乙○○)於107年8月8日17時47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山路、永和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與同向前方之由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因遇見狀況煞停之伊所騎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移位性骨折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尾骨骨折之傷害。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甲○○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㈠醫療費用30萬366元。㈡財物損失4,823元。㈢考試課程費用40,620元(考輔班課程費用、講義、報考書記官、核保理賠及不動產經紀人之報名費)。㈣輔助器材及營養費用9,982元。㈤交通費20萬3,389元。㈥看護費用20萬4,600元。㈦薪資損失60萬8,226元。㈧勞動能力減損34萬2,528元。㈨精神慰撫金86萬元,合計257萬4,534元之損害。扣除伊已領取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補償金8萬6,970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乙○○、甲○○連帶給付248萬7,564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3萬2,118元本息,原判決命乙○○、甲○○連帶給付丙○○98萬5,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1,693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乙○○、甲○○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甲○○辯以:乙○○於行駛中因前方車輛無預警急煞致所騎機車煞車不及追撞丙○○之機車而受傷,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就丙○○請求之賠償,除醫療費用11萬3,293元、機車修繕費4,823元、報名費6,400元、輔助器材及營養費用9,982元、交通費3,600元、看護費11萬1,600元、薪資損失13萬4,732元、勞動能力減損5萬4,80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53萬9,234元同意給付外,餘均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尚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丙○○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乙○○(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107年8月8日17時47分左右,騎乘A車,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永和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與同向由丙○○騎乘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因遇見狀況煞停之B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二)乙○○因系爭車禍事故,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28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03號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至16頁)。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鑑定意見為:「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遇見狀況煞停之機車,為肇事原因。二、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3至207頁)。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依據病患(即丙○○)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至5%。」(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5頁)。
(五)B車機車行照上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98頁)。
(六)丙○○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任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補償金8萬6,970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7至77頁)。
(七)兩造就原審認定丙○○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⑴財物損失共4,823元(即機車修理費4,423元、機車托運費400元)、⑵輔助器材、營養費用共9,982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9、330至331頁)。
(八)乙○○就原審認定丙○○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⑴考試報名費、上課課程費用損失共6,400元、⑵薪資損失13萬4,732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擇一、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甲○○(下稱乙○○2人)連帶給付257萬4,534元(即原審判准之107萬2,841元及本院請求再給付之150萬1,69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丙○○主張其騎乘B車,於上開時、地,遭乙○○騎乘A車自後追撞,致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丙○○對乙○○提起刑事告訴,經原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3、4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48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丙○○受有上開傷害,乙○○於使用機車時加損害於他人,且其過失行為與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乙○○於上述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刑事警卷第4頁),則丙○○依上開規定,請求乙○○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2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對丙○○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
①丙○○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支出如附表一㈠所示
編號1至3、6、7、9至26、28至30、33至45、48、50至52、54、55、58、60至62、65至69、72、74至83、
86、88、89、91至100、102、103、105、107、108、
110、112至113、115、118、120、122至125之醫療費用部分,合計11萬2,344元等情,業據提出各該醫療費用收據及嘉基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7、81、263頁,卷二第33、53、228至232、266、348頁),足認前開醫療費用支出,係為治療丙○○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是丙○○前開支出醫療費用11萬2,344元,應予准許。就丙○○於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所支出相關費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6〈含證書費140元〉、111、114、117、119),雖其稱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情緒障礙,並提出109年1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佐證,然觀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一年多後始至精神科就診,且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中僅有丙○○就診時主訴症狀之紀錄,並不足以證明其發生情緒障礙確實為車禍事故所肇致,暨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所在多有,包含心理、環境、體質等相當複雜之因素,實難逕認丙○○所罹之上開精神疾患,與乙○○駕車過失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其請求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費用、證明書費共計1,850元,難認有據,更遑論嘉基醫院精神科於109年3月20日所開立之收據340元(即附表一編號47),究係因何緣由就診,亦無從判斷是否與車禍事故有關,自不應准許丙○○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
②丙○○主張至畢士大物理治療所治療7次,支出如附表一
㈠編號144所示醫藥費1萬500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評估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一第47頁)。觀諸前開收據摘要欄固記載為脊椎運動治療,惟依據嘉義長庚醫院108年2月21日、108年6月21日、108年9月17日、109年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有:丙○○因本件事故,均有行物理治療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4頁)。再觀諸丙○○提出之畢士大物理治療所評估證明書載明評估結果:根據醫師診斷為左腳脛骨粉碎移位性骨折合併蜂窩性組織炎,評估⒈左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承載重量時疼痛。⒉左腳掌靭帶緊綳,活動範圍不足,影響功能。建議:⒈持續復健治療至功能正常。⒉避免劇烈活動跑跳,請多休息,適當活動即可等情,且畢士大物理治療所之負責人即物理治療師 謝欣洲 領有物理治療師字第000056號執照,其評估證明書應可採信,堪認丙○○接受物理治療應與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有關聯。丙○○此部分之醫藥費1萬500元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丙○○請求如附表一㈠編號147至184所示之費用4萬6,300
元部分,固據提出濟生中醫診所收據38紙為證;惟編號其中編號147至148、150至155、157至163、165至1
78、180至184,丙○○自付藥品費1,010元;編號179之自付藥品費用860元;編號149之收據記載2,100元,且適應症記載包含功能性消化不良,自付藥品費用1,870元;編號156之收據適應症記載功能性消化不良,自付藥品費用2,000元;編號164之證書費100元,不能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應予剔除外,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此部分之費用應為7,130元【計算式:(190元×35)+230元+250元=7,130元)。
④丙○○主張支出如附表一㈠所示編號4、5、8、27、31、3
2、46、49、53、56、57、63、64、70、71、73、84、87、90、104、109、116、121之醫療費用部分,固據提出如附表一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乙○○2人對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並無爭執,惟抗辯其中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拷貝費及其他費用部分,非屬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等語。經查如附表一㈠所示編號4、5、49、53、56、57、70、71、73、84、87、90、104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有項目分別為證書費、證明書費,丙○○於本件已提出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7、263頁,卷二第33、53、228至232、2
66、348頁),此部分費用應係為證明丙○○有為醫療行為之必要費用,是丙○○此部分主張合計7,511元(計算式:1,050元+440元+690元+690元+500元+220元+340元+1,470元+250元+250元+490元+490元+631元),應有理由。又如附表一㈠所示編號27、31、32、46、109、116、121之醫療費用部分,其均為證書費、證明書費及病歷拷貝費,相關證明書及拷貝資料雖未於本案提出,然核前開申請時間,並參酌丙○○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於民國109年01月15日、109年05月27日、109年06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足見丙○○申請前開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係供鑑定之用,故此部分應為必要之費用,是丙○○此部分主張合計4,435元(計算式:500元+715元+135元+200元+1,375元+250元+1,260元),亦有理由。再如附表一㈠所示編號145、146之醫療費用部分,為丙○○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所支出之費用,並於本件提出相關鑑定資料,是丙○○請求此部分之費用1,861元(計算式:320元+1,541元),應有理由。
⑤丙○○主張支出如附表一㈠所示編號8、59、63、64、85
、126至143之醫療費用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未聲明不服,自不再贅述。
⑥乙○○2人固抗辯丙○○左下肢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
交通事故無關云云,而據嘉義長庚醫院於110年6月18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00650130號函復本院稱:「…故無法判定病人蜂窩性組織炎與其左側脛腓骨粉碎移位骨折之因果關係,且依病歷紀錄亦無法判斷病人(丙○○)之蜂窩性組織炎是否為照護疏失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衡酌丙○○之「左側脛腓骨粉碎移位性骨折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發生之位置即在左側脛腓骨骨折處,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左側脛、腓骨骨折,因此住院施行複位併內固定手術,則其於傷口癒合及照顧期間發生蜂窩性組織炎,自難謂與系爭車禍無關。況嘉義長庚醫院亦載明「…依病歷紀錄亦無法判斷病人之蜂窩性組織炎是否為『照護疏失』所造成」,是乙○○2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⑵未來支出費用:
丙○○主張需至骨科取出內固定手術費用1萬元及未來2年1月總共需支出10萬5,225元云云;然依嘉基醫院函覆原法院資料:「二、⒈病人為『複位併內固定手術』後,建議進行移除鋼板手術。⒉移除鋼板手術,建議於『複位併內固定手術』後二年為之。⒊移除鋼板手術為健保給付手術,手術自付額約數千元不等,無特別自費項目。⒋指定醫師進行手術,無需另外付費。⒌進行移除鋼板手術之手術位置同『複位併內固定手術』之手術位置。手術後之手術部位會有傷口,惟是否會遺留疤痕,視術後傷口護理、病人個人體質等因素而異。…⒎進行移除鋼板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多久,休養期間無需專人照顧,亦無需特別復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5至406頁),足見丙○○所施行『複位併內固定手術』後,需再為移除鋼板手術,手術費用之自付額約數千元,無特別自費項目,指定醫師進行手術,無需另外付費。丙○○主張移除鋼板手術之自負額費用為1萬元等語,衡酌丙○○主張之費用與前開嘉基醫院函覆資料差距不大,故丙○○主張取出內固定手術費用1萬元部分,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丙○○主張未來2年1月總共需支出10萬5,225元云云,然此為預估之支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依前開嘉基醫院所述,丙○○為移除鋼板手術後,無需再為復健乙情,益徵丙○○主張有再復健而需支出費用乙節,應屬無據。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綜上,丙○○前開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14萬3,781元(計算
式:112,344元+7,511元+4,435元+1,861元+10,500元+7,130元=143,7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未來支出1萬元部分,亦有理由,醫療費部分合計15萬3,781元。
⒉財物損失部分:機車部分4,423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自應予准許。
⒊考試報名費及上課課程費用部分:
⑴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無法參加已報名之107
年四等書記官、專技普考不動產經紀人及核保理賠等考試,而有報名費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四等書記官、專技普考不動產經紀人之考試成績通知書、考試入場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管理學會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7至131、362頁)。觀諸其所提出107年四等書記官、專技普考不動產經紀人之考試成績通知,足見丙○○確有報名參加107年四等書記官、專技普考不動產經紀人之考試。又107年四等書記官考試於107年8月11日至8月12日舉行,報名費為1,300元,專技普考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於107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舉行,報名費為1,600元等情,有考選部所編印之應考須知附卷可稽。復參酌丙○○於107年8月8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嘉基醫院109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2018年08月08日18:21到急診,於2018年08月08日於急診辦理住院,並於2018年08月09日施行複位併內固定手術,於2018年08月09日14:59轉至普通病房,…手術後需人照顧3個月,休養6個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8頁),足認丙○○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其無法參加已報名之107年四等書記官、專技普考不動產經紀人及核保理賠等考試,其受有報名費之損失2,900元(計算式:1,300元+1,600元)。又觀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管理學會收據,可知丙○○有報名核保理賠人員考試,並已支出3,500元之報名費,是丙○○請求乙○○2人應賠償上開考試之報名費損失6,400元(計算式:3,500元+2,900元),為有理由。乙○○2人復同意給付,自應予准許。
⑵丙○○復主張其自106年10月14日至108年12月31日參加CFP
認證課程,花費39,960元,期間可以回訓3次,回訓書籍費用4,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至108年9月11日止,其間上課之利益受損失2萬9,645元,且因未能如期開啟其他課程致日後報名費用於日後需增加8,820元費用,故應由乙○○2人負擔云云,固據提出台北金融研究發展基金會之上課證明書、臨時收據、社團法人台灣理財顧問認證協會說明資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33至150頁,卷二第149頁);惟觀諸台北金融研究發展基金會之上課證明書,可見丙○○確有參加該會開立課程,且於106年10月至107年2月3日間完成相關課程,該證明書上雖記載輔導期限為106年10月14日至108年12月31日,然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丙○○完成前開課程後有再行參加回訓之必要或計畫,則丙○○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課利益之損失,已有疑義。又丙○○就其是否因未能如期開啟其他課程致日後報名費用增加8,820元乙節,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⑶綜上,丙○○請求乙○○2人連帶給付支出考試報名費費用6,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輔助器材及營養費用部分:丙○○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
出輔助器材及營養費用共9,9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⒌交通費損失部分:
⑴丙○○主張其已支出如附表二㈠所示之交通費用,惟為乙○○2人所否認,經查:
①丙○○主張2次至妙健堂中醫診所及7次至畢士大物理治療
所,其自高鐵嘉義站至台北站之來回交通費19,440元,業據提出車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52、354、356頁)。衡酌丙○○於108年4月9日及5月30日有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勢至妙健堂中醫診所就診,此有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及收據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故丙○○該2次搭乘高鐵來回嘉義及台北所支出之交通費4,320元(計算式:1,080元×4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丙○○主張7次至畢士大物理治療所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1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一第47頁)。衡酌一般人於交通事故受傷長期治療仍無法恢復正常功能,積極找尋其他治療方法或醫師,應為人情之常。堪認丙○○接受物理治療應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有關聯。丙○○此部分之交通費1萬5,120元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丙○○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至嘉基醫院就診,自住家
往返嘉基醫院,共計14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600元,共計8,400元(計算式:600元×14次)等語。核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有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46、48至49所示至嘉基醫院就診之紀錄,已如前述,丙○○僅請求其中14次門診交通費用,應予准許。又丙○○主張自其住家往返嘉基醫院之交通費用為600元等語,審酌丙○○之住家在嘉義縣○○鄉,其自住家往返嘉基醫院之交通費用600元應屬適當。是丙○○此部分主張支出交通費8,400元,應予准許。
③丙○○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自
住家往返嘉義長庚醫院,共計門診21次、復健142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700元,共計11萬4,100元(計算式:700元×〈21次+142次〉)等語。核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有如附表一㈠編號50至105、107至110、112至113、115至116、118、120至123所示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之紀錄,已如前述,丙○○僅請求其中21次門診之費用,應予准許。又依嘉義長庚醫院108年6月21日、9月17日、109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丙○○於各該診斷證明書期間進行物理治療之次數分別為43次、44次、30次,合計為117次,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7頁,卷二第33、229頁)。又丙○○主張自其住家往返嘉義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為700元等語,審酌原丙○○之住家在嘉義縣水上鄉,其自住家往返嘉義長庚醫院之來回交通費用700元應屬適當。是丙○○此部分主張支出自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來回交通費9萬6,600元(計算式:700元×〈21次+117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丙○○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尚未康復,必須繼
續治療至康復,故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其有搭乘台鐵區間車從水上站至台中站,再自台中車站至濟生中醫診所治療,期間共支出交通費用2萬4,124元【(計算式:台鐵單趟153元*2*37次)+(計程車平均車資單趟173元*2*37次)】云云。核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有如附表一㈠編號147至184所示至濟生中醫診所之紀錄,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此部分門診之交通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未來支出交通費用:
丙○○主張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未來交通費用共計5萬4,825元云云;惟查,丙○○主張前開需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而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等情,係丙○○自行預估有前開看診之必要,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有前開看診之必要而需支出前開交通費云云,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丙○○前開主張已支出交通費應為14萬8,564元(計算
式:4,320元+15,120元+8,400元+96,600元+24,124元=148,56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看護費用部分:
丙○○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須由他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需支出20萬4,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嘉基醫院109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9頁,卷二第348頁)。經核嘉基醫院109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2018年08月08日18:21到急診,於2018年08月08日於急診辦理住院,並於2018年08月09日施行複位併內固定手術,於2018年08月09日
14:59轉至普通病房,…手術後需人照顧3個月…。」等語;衡酌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移位性骨折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足認丙○○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傷施行複位併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需人照顧3個月(即107年8月9日起算3個月),即107年8月8日起至11月8日止,共93日。
又丙○○主張107年8月9日至8月10日之照顧服務員看護費用2,200元,業據提出照顧服務員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9頁),為乙○○2人所不爭執,堪信丙○○已支付前開看護費用。另丙○○自107年8月8日、8月10日至11月8日,縱令未現實支出看護費,而由其親屬看護,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丙○○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乙○○,乙○○2人應賠償看護費用,且丙○○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與現行醫院職業看護之價格相當,是以,丙○○請求自107年8月8日至11月8日之看護費用20萬4,600元(計算式:2,200元×9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薪資損失部分:
丙○○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傷,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8月8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無法工作,以每月3萬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60萬8,226元等情,固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錄用說明書、帳戶資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10、311頁、本院卷一第23頁)。衡酌嘉基醫院109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2018年08月08日18:21到急診,於2018年08月08日於急診辦理住院,並於2018年08月09日施行複位併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需人照顧3個月,休養6個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8頁)。堪認丙○○因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107年8月8日起,計算至108年2月8日止(即丙○○於107年8月9日施行複位併內固定手術後6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丙○○雖主張應計算至109年4月15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與嘉基醫院109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不符,尚無足採。又上開帳戶資料確有丙○○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25日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領得薪資獎金各2萬8,469元、2萬8,619元之記載,且依國泰人壽公司錄用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國泰人壽公司於106年10月25日雇用丙○○之薪資為每月3萬元。至丙○○固於107年1月26日離職,但丙○○於107年7月30日經考選部人身保險經紀人考試及格,有考試部書函及考試院人身保險經紀人考試及格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8頁),參酌人身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受僱薪資約為6萬3,481元(見本院卷一第446頁),則丙○○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每個月薪資3萬元之損失,尚非無據。是計算丙○○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8月8日至108年2月8日因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萬元(計算式:30,000元×6=180,000元),是丙○○此部分請求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共計損失為34萬2,528元等語,為乙○○2人所否認,經查,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丙○○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意見:「診斷病名: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腳踝手術疤痕增生。」、「醫師囑言:病患於民國109年01月15日、109年05月27日、109年06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至5%。」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5頁),足認丙○○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又衡酌丙○○所受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及嘉基醫院109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左下肢功能恢復良好,可正常行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8頁),認丙○○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勞動力減損以3%為宜,丙○○主張應為5%及乙○○2人抗辯應為1%云云,均非適當,不足採信。丙○○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應自其34歲起計算至65歲退休之日等語,查丙○○係76年6月生,於110年6月時,年滿34歲,算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31年之工作期間,佐以丙○○於車禍發生時之薪資核定為3萬元。準此,丙○○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萬5,517元(計算方式為:30,000元×3%×12×
19.00000000=205,516.587元。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丙○○主張勞動能力損失20萬5,517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6萬元等語。查丙○○因乙○○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移位性骨折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是丙○○請求乙○○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丙○○為大專畢業,名下無財產,從事保險業;乙○○,現在大學就讀,名下無財產,半工半讀,月薪約2萬元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及審酌乙○○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年紀、丙○○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⒑綜上所述,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131萬3,667元之損害(
計算式:143,781元+10,000元+4,823元+6,400元+9,982元+148,564元+204,600元+180,000元+205,517元+400,000元=1,313,667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乙○○2人抗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綠燈行駛途中,前方車輛加速後完全無預警急煞,乙○○反射性往快車道傾斜,勉強避開另一台車後,還是與丙○○機車擦撞,乙○○係因完全無處可閃,故系爭交通事故不應由乙○○負全部責任云云,此為丙○○所否認。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係乙○○騎乘A車過程中,前方機車群因不明原因突然煞車,丙○○見狀立即煞車,然騎乘在丙○○後方之乙○○,卻煞車不及撞上前方之丙○○乙情,業據乙○○於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訊問時之自陳在卷。是丙○○係因其前方之機車群有緊急煞車之突發狀況,始隨即煞車,則丙○○所採取之舉措,應無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乙○○係騎乘於丙○○後方之後車,乙○○於騎乘A車時,既已見丙○○前方之機車群有緊急煞車之情形,則乙○○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審酌乙○○於原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03號審理時稱其於綠燈起步後20公尺以內即見到前面有一群人煞車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卷第24頁)。則如乙○○有與丙○○之前車保持適當得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以綠燈甫起步20公尺之車速,理應有相當時間採取緊急煞車之動作,避免與丙○○碰撞。是乙○○並未於注意車前狀況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之丙○○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為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看法(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5至207頁)。是乙○○2人抗辯丙○○就本件事故亦應負責任,應無足採。
七、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丙○○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6,970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為憑(原審訴字卷二第67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準此,丙○○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22萬6,697元(計算式:1,313,667元-86,970元=1,226,697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122萬6,697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乙○○、甲○○應連帶給付24萬826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226,697元-985,871元=240,826元),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丙○○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丙○○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乙○○、甲○○之上訴,丙○○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賠償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再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張季芬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邱斈如附表一:
㈠已支出之費用:編號醫療機構日期看診科別金額(新臺幣)頁碼備註1嘉基醫院107年8月8日創傷急診57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51頁2107年8月8日至107年8月16日骨科76,812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52頁3107年8月20日關節重建科37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53頁4107年9月10日關節重建科1,0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54頁其中證書費350元5107年10月8日關節重建科44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55頁其中證書費100元6107年11月12日關節重建科34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56頁7108年1月7日關節重建科34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57頁8108年3月19日非醫療22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58頁9108年4月1日關節重建科34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60頁10108年6月24日關節重建科34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59頁11108年9月16日關節重建科34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303頁12108年11月27日中醫科1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301頁13108年12月2日中醫科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315頁14108年12月2日中醫科2,52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237頁15108年12月6日中醫科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313頁16108年12月9日關節重建科34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317頁17108年12月9日中醫科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315頁18108年12月13日中醫科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313頁19108年12月16日中醫科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412頁20108年12月23日中醫科1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403頁21108年12月23日中醫科2,52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403頁22108年12月27日中醫科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411頁23108年12月30日中醫科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411頁24109年1月6日中醫科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410頁25109年1月10日中醫科5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43頁26109年1月13日中醫科5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42頁27109年1月13日非醫療(病歷複製費)50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42頁28109年1月17日中醫科15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46頁29109年1月20日中醫科5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39頁30109年1月22日中醫科5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113頁31109年1月22日非醫療(病歷複製費)715元原審訴字卷二第115頁32109年1月22日骨科135元原審訴字卷二第115頁其中證書費100元,病歷複製費35元33109年1月29日中醫科5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113頁34109年2月3日中醫科5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103頁35109年2月7日中醫科5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107頁36109年2月10日中醫科15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99頁37109年2月14日中醫科5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103頁38109年2月17日中醫科5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99頁39109年2月24日中醫科5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38頁40109年3月2日中醫科5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38頁41109年3月2日關節重建科34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39頁42109年3月6日中醫科15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61頁43109年3月6日中醫科10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37頁44109年3月9日中醫科5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61頁45109年3月9日中醫科375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36頁46109年3月9日非醫療(病歷複製費)20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36頁47109年3月20日精神科34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45頁48109年3月20日中醫科5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45頁49109年8月14日關節重建科69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348頁其中證書費150元、病歷複製費200元50嘉義長庚醫院107年12月21日復健科360元原審附民卷第7頁51108年1月4日復健科360元原審附民卷第9頁52108年2月5日急診醫學科570元原審附民卷第11頁53108年2月10日急診醫學科690元原審附民卷第13頁其中證明書費120元54108年2月11日感染醫學科400元原審附民卷第15頁55108年2月21日中醫內科部210元原審附民卷第17頁56108年2月21日復健科500元原審附民卷第19頁其中證明書費120元57108年2月21日感染醫學科220元原審附民卷第21頁其中證明費120元58108年3月4日中醫內科部210元原審附民卷第23頁59108年3月4日復健科210元***未附收據60108年3月22日復健科380元原審附民卷第25頁61108年3月27日中醫內科部230元原審附民卷第27頁62108年4月11日復健科350元原審附民卷第29頁63108年4月11日其他費11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61頁64108年4月11日證明書費6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61頁65108年4月15日中醫內科部240元原審附民卷第31頁66108年5月9日復健科390元原審附民卷第35頁67108年5月20日中醫內科部240元原審附民卷第33頁68108年5月24日復健科390元原審附民卷第37、39頁69108年6月6日復健科370元原審附民卷第41頁70108年6月12日中醫內科部34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62頁其中證明書費140元71108年6月12日皮膚科1,47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62頁其中證明書費140元72108年6月21日復健科37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63頁73108年6月25日中醫內科部2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63頁其中證明書費140元74108年7月1日中醫內科部19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46頁75108年7月12日復健科3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63頁76108年7月15日中醫內科部20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64頁77108年7月15日皮膚科1,33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64頁78108年7月22日中醫內科部372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65頁79108年7月23日復健科3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65頁80108年7月31日中醫內科部372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66頁81108年8月8日復健科3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66頁82108年8月12日中醫內科部372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67頁83108年8月23日復健科37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67頁84108年9月3日中醫內科部2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68頁其中證明書費140元85108年9月3日復健科350元***未附收據86108年9月5日復健科3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68頁87108年9月17日復健科49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69頁其中證明書費140元88108年10月4日復健科3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333頁89108年10月21日復健科3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267頁90108年10月31日整形外科49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265頁其中證明書費140元91108年11月4日皮膚科1,34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259頁92108年11月4日復健科3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259頁93108年11月18日復健科3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331頁94108年11月20日中醫內科部20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329頁95108年12月2日復健科3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327頁96108年12月17日復健科34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46頁97108年12月19日中醫內科部19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404頁98108年12月26日中醫內科部19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404頁99108年12月30日復健科34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47頁100109年1月2日中醫內科部19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415頁102109年1月9日中醫內科部19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43頁103109年1月14日復健科34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39頁104109年1月15日復健科631元原審訴字卷二第44頁其中證明書費140元105109年1月16日中醫內科部23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46頁106109年1月21日精神科49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47頁其中證明書費140元107109年1月30日復健科491元原審訴字卷二第105頁108109年1月30日中醫內科部19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105頁109109年1月30日醫療事務課1,375元原審訴字卷二第111頁證明書費260元110109年2月3日皮膚科1,32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107頁111109年2月11日精神科34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93頁112109年2月13日中醫內科部238元原審訴字卷二第101頁113109年2月13日復健科491元原審訴字卷二第101頁114109年2月19日精神科34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49頁115109年2月20日中醫內科部23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48頁116109年2月25日中醫內科部25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48頁其中證明書費140元117109年2月25日精神科34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49頁118109年2月27日復健科491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49頁119109年3月4日精神科34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50頁120109年3月5日復健科34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49頁121109年3月17日醫療事務課1,26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37頁X光費1,000元122109年3月19日復健科34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45頁123109年3月25日中醫內科部29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45頁124妙健堂中醫診所108年4月9日至108年5月30日5,40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83頁125亞產中醫診所108年8月19日10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03頁126陽明醫院108年4月22日外科1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08頁127108年4月23日外科1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08頁128108年4月25日外科1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07頁129108年4月29日外科1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07頁130108年5月2日外科1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10頁131108年5月8日外科1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10頁132108年5月14日外科1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09頁133仁慈醫學檢驗X光院108年9月27日400元***未附收據134知心連冀診所108年11月26日1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307頁(收據記載200元)135108年12月3日1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305頁136108年12月10日1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307頁137108年12月17日1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405頁138108年12月24日1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405頁139108年12月31日15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414頁140109年1月8日15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34頁141109年1月14日15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41頁142109年1月21日15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95頁143109年2月4日15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93頁144畢士大物理治療所108年11月29日脊椎運動治療10,500元(共7次)原審訴字卷一第299頁145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9年1月15日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虎尾)32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45頁146109年6月11日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虎尾)1,541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72頁其中證明書費150元小計142,741元147濟生中醫診所109年10月30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47頁自付藥品費用為1010元148109年11月6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58、347頁149109年11月21日2150元本院卷一第57、348頁收據記載2100元,且適應症記載包含功能性消化不良;自付藥品費用為1870元150109年12月23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48頁自付藥品費用為1010元151109年12月30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49頁152110年1月6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49頁153110年1月13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50頁154110年1月20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50頁155110年1月27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51頁156110年2月3日2250元本院卷一第351頁適應症記載功能性消化不良;自付藥品費用為2000元157110年2月17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52、474頁自付藥品費用為1010元158110年2月24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52頁159110年3月3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53頁160110年3月10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53頁161110年3月17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54頁162110年3月24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54頁163110年3月31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55頁164100元證書費165110年4月7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56頁自付藥品費用為1010元166110年4月14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56頁167110年4月21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57頁168110年5月5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57、471、474頁169110年5月12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58頁170110年5月28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58頁171110年6月4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59頁172110年6月16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59頁173110年6月23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60頁174110年7月22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60頁175110年7月29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61頁176110年8月5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61頁177110年8月13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62頁178110年8月20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62頁179110年8月28日1050元本院卷一第363頁自付藥品費用為860元180110年9月3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63頁自付藥品費用為1010元181110年9月10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64頁182110年9月17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64頁183110年9月24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65頁184110年10月1日1200元本院卷一第365、473頁㈡請求之未來費用:1.骨科內固定取出相關費用10,000元。2.依附表一編號147至184所示,11個月支出醫療費用46,300元,平均每個月4,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未來2年1月總共需支出105,225元。附表二:交通費㈠已支出之費用備註1.嘉義至台北之高鐵來回車票2,160元(單程1,080元×2),共9次(2次妙健堂中醫診所+7次畢士大物理治療所),計19,440元(計算式:2,160元×9次)。2.住家至嘉基醫院來回:計程車車資600元(單趟300元×2),門診14次,計8,400元(計算式:600元×14次)。3.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來回:計程車車資700元(單趟350元×2),復健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9月17日96次、108年9月18日至108年12月15日估約38次(診斷證明書每3個月開立1次)、108年12月16日至108年12月31日估約8次、門診21次,計114,100元(計算式:700元×〈96次+38次+8次+21次〉)。以上合計141,940元。4.台鐵嘉義水上站至台中站:台鐵費用306元(單趟153元×2),再自台中站至濟生中醫診所:計程車車資346元(單趟1730元×2),來回37次,共計24,124元(計算式:〈306+346〉×37次)。㈡請求之未來費用:1.109年至111年之每年費用:⑴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復健每星期3次,52週,計109,200元(計算式:3次×52週×700元)。⑵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每2星期1次,26週,計18,200元(計算式:1次×26週×700元);皮膚科每月1次,12週,計8,400元(計算式:1次×12週×700元);中醫每星期1次,52週,計36,400元(計算式:1次×52週×700元)。以上共計172,200元。2.每年預估需支出交通費172,200元,計算109年至111年,預估共需支出交通費516,600元(計算式:172,200元×3年);惟依附表三之㈠中第4點所示,未來三年費用之其中一年已到期(即109年10月30日起110年10月1日止),後續需再繼續治療2年1月,則以該11個月支出交通費用24,124元來計算,平均每個月支出2,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未來2年1月總共需支出54,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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