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192號原告 陳善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可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5,000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系爭房屋於111年之交易價額為417,900元,此有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1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繳納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