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玖陸叁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6行關於「29日4時許」之記載更正為「29日4、5時許」、第9行關於「至甲○○上開住處查訪」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11時1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查訪」,及犯罪事實欄第10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記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並補充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7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晶體7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共計2.99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963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7紙(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7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