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興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興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於宣告緩刑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以本件刑度從輕復宣告緩刑,然斟酌被告肇事後規避刑責逃逸之情節,殊有非是,茲期殷鑑,爰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