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7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被告對家中生活不聞不問,經常多日不回家,更於88年6月間離家不歸,迄今十年,毫無音訊,既不負擔家計,又在外積欠債務,使原告及家人代收銀行催繳通知及承受地下錢莊上門討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長達十年,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無以回復,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兩造結婚生子,被告不顧家計,率於88年6月起離家迄今不歸,未曾負擔任何家庭費用,又在外負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兩造之子 楊珽翔 到庭證稱:「父親從88年6月間離開後就沒有回來,所以所有信件都是由我代收,父親離家時我18歲,現在我28歲,爺爺奶奶都過世了,父執輩都沒有聯絡了。」等語(見98年3月12日筆錄),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十年不歸等事實為真實。兩造徒有婚姻形式而無婚姻實質,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