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㈡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部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㈢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上開㈠之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十六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五號七樓居處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在上址居處為警緝獲,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附卷足憑(偵卷第七頁參照),且被告亦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施用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亦已曾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