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鴻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為性交易,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鴻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罪。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為滿足一己性慾,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易,被害人身心狀況並未臻成熟,對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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