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27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松信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經以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照存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月10日依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該路段同向較遠側之號誌所在位置並不在路中央,而在外車道之騎樓邊,如超車時右側有大型車輛會擋住號誌,便看不到燈號。2.異議人當時駕駛車輛前方有一大貨車,該貨車行駛速度很慢,異議人超車時為該大貨車擋住右側號誌,待異議人超越該貨車後,異議人已無法看見內車道之號誌燈,才發現轉為紅燈,欲煞車已不及停止,為免阻礙交通始繼續前進。3.且異議人身罹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及重症殘障手冊,反應較一般人慢,異議人並非有意闖越紅燈云云。
四、異議人已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有前開違規行為一事。經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為上開違規行為,有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同向較遠側之號誌所在位置並不在路中央,而在外車道之騎樓邊,如超車時右側有大型車輛會擋住號誌,便看不到燈號,而異議人因當時為超越前方慢速行駛貨車,故無法看到右側號誌,且超越後已無法看見內側車道之號誌云云,然查永吉路與松信路口較遠側之號誌或有如異議人所稱於超車時旁邊有大型車輛會有無法察覺之情形(詳卷內異議人提供之照片),然觀諸卷內違規舉發照片,較近側之號誌燈位於內車道上方,異議人係利用內側車道超車,異議人應可看見該燈號之轉換,且參照原舉發機關98年2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830429500號函之說明第三點,異議人通過時之車速為時速42公里,超越停止線時,紅燈轉換已有0.92秒,超車後至超越停止線時其距離路口尚有一定之距離,異議人顯無所稱無法察覺號誌之可能。又異議人稱其待超車後始發覺已轉為紅燈,已不及煞車,且異議人身身罹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及重症殘障手冊,反應較一般人慢,異議人並非有意闖越紅燈云云;然若如異議人前稱,異議人於超車後始發現燈號轉為紅燈,顯然異議人於超車前,應係緊貼前車,未保持安全車距,導致無法看見燈號,且異議人稱其反應較慢,但又未保持安全車距致無法看見燈號,乃是因自己行為招致此一違規結果;再參諸前揭原舉發機關函覆:「二、...,次查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由黃燈換成紅燈所需秒差為3.03秒(如採證照片所示AMB13.03),故該號誌由黃燈轉換成紅燈再啟動照相設置,駕駛人應有足夠時間反應煞停時間,又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時,遇行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黃燈時,自應準備煞停,不得強行通過而造成違規。」,該路段燈光號誌轉換之時間差已足供駕駛人反應停止於停止線前,異議人未因己身之特殊原因而特別注意駕駛行為(保持適當安全車距、勿搶快闖黃燈),反以此為抗辯理由,欲求免責,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