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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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4號
97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13號、13910號、21697號)及追加起訴竊盜案件(97年度偵字第2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竹子壹支、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壬○○有如附表一所示等前科紀錄,其中94年間因毀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上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5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其經前案判處罪刑入監執行出獄後,仍不知悛悔,而染有犯罪習慣,猶另行起意而於下列時、地實行下列行為:
(一)壬○○於96年9月4日起至97年4月17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辰○○等人之財物得手(各犯罪時間、地點、行竊方法、竊得物品,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時間,盜用被害人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獲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0,012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巳○○土地銀行之提款卡,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提領現金,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交付10,000元。
(二)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97年3月底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餐廳賓果」電子遊藝場,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傑」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藏置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非法寄藏之。嗣於97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同市○○區○○路與大昌路口為警盤查,壬○○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該等犯罪前,即主動帶同員警在其同市○○區○○街○○○號3樓其租屋處,起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3顆及其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三竊盜罪所用之竹子1支,並主動告知其為附表二編號一、二、七、九、
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所示案件之犯罪行為人,並報繳其受寄持有之全部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辰○○、巳○○、寅○○、辛○○、己○○、子○○、丙○○、丁○○、甲○○、 蘇冠儒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三民第一分局、楠梓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而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壬○○與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前揭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經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巳○○、寅○○、丑○○、辛○○、己○○、子○○、丙○○、丁○○、甲○○、乙○○、庚○○、蘇冠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 陳乃 馮、 標美虹 於警詢、證人即警員卯○○、癸○○、戊○○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讓渡合約書、蒐證照片、大眾電信通信明細表、土地銀行帳戶存簿明細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3顆及竹子
1支可資佐證。又前開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一至六。
二、送鑑子彈參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7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70064426號槍彈鑑定書暨槍枝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32至34頁),是被告受寄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3顆,確具有殺傷力無訛。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上開事實一(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部分):
(一)核被告附表二編號四、十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無故侵入住宅罪未據告訴);又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八、九、十三所示行為,除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外,均另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此部分罪名雖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起訴法條漏未論列,惟均已於犯罪事實欄述及,本院自得併以審究;又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目的,在於竊取財物,其侵入住宅之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被害人等住處後即告終了,被告著手於搜尋財物及竊取財物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住宅之犯罪狀態,此2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二、
三、八、九、十三所示行為,應各自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並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從其較重之普通竊盜罪刑處斷;至於附表二編號六之竊盜犯行,係於日落後、日出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五、十、十一所示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侵入住居部分因已包含於此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
87號判例參照)。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時間,密集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時間緊接,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動作,構成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其持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竊得之金融卡詐領存款,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同時寄藏三顆非制式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核被告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手槍、子彈等行為,乃為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等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子彈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附表二所示16件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曾因毀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上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5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
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6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一、二、七、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所示案件,被告於上開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且主動提出前開槍、彈報繳之行為,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證人即執行本案盤檢之警員癸○○及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本院97年10月31日及97年12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8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另指定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二編號三、五、六、八案件均係被告於警方查獲前於97年4月18日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故亦應符合自首等語。惟查證人即員警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丙○○住宅竊盜案是於97年4月7日收到,告訴人己○○住宅竊盜案是97年4月18日收到,告訴人辛○○竊盜案是97年4月7日,告訴人寅○○竊盜案收到鑑驗書時間不清楚,但時間應早於上開三件。」、「(當派出所將被告壬○○移送到偵查隊之前,偵查隊所掌握被告壬○○涉犯的案件有哪些?)告訴人寅○○、辛○○、己○○、丙○○(即附表二編號三、五、六、八),這是依據DNA檢驗報告所掌握的,因此我在97年4月10日有發函通知被告壬○○97年4月29日到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另有關附表二編號三、五、六、八案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曾就現場遺留煙蒂進行DNA鑑驗,鑑驗結論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而上開4件鑑驗報告結論及發文均於97年4月15日前即已完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及鑑驗書在卷足稽(見警卷一第66至69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係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該局既於97年4月15日前由鑑驗報告知悉被告為上開4件犯罪嫌疑,被告雖於97年4月18日供出上開4四罪,亦不該當自首之要件,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甫經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彈,竟再為本案16件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及其竊盜、盜用、盜領之財物數量、價值,另其寄藏之槍、彈數量非鉅,且斟酌其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未曾持以觸犯其他罪行,未造成實害,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對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復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參諸其自91年間迄今,已有多次竊盜、毀損、傷害、毒品等前科,均經法院多次判處有罪確定,一再入監執行後旋即再為竊盜等犯行不輟,暨被告於96年9月4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短短7月間行竊次數即高達13次,且多次犯罪手法均如出一轍,依被告本件犯罪之情形及其前案紀錄,足徵其有犯罪之習慣,僅單純對之其施以刑罰處遇,實不足以矯正其犯罪習性。是為協助被告再社會化,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行為,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六、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經鑑定試射用罄已不具殺傷力之彈殼1個,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竹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91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9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1.附表一┌─────┬────┬───────┬────────────────┐│時間│罪名│宣告刑│裁判法院及字號│├─────┼────┼───────┼────────────────┤│84年間│竊盜│有期徒刑6月│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48號│├─────┼────┼───────┼────────────────┤│84年間│公共危險│罰金5,000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上訴字第│││││514號│├─────┼────┼───────┼────────────────┤│85年間│妨害兵役│有期徒刑7月、│本院86年度訴字第4號││││褫奪公權1年││├─────┼────┼───────┼────────────────┤│85年間│竊盜│有期徒刑6年│本院85年度易字第5154號│├─────┼────┼───────┼────────────────┤│85年間│非法吸用│有期徒刑4月│本院85年度易字第6844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90年間│毒品危害│觀察勒戒、強制│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589號、91年度│││防制條例│戒治│毒聲字第1211號│├─────┼────┼───────┼────────────────┤│91年間│竊盜│有期徒刑1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91年間│詐欺│拘役50日│本院92年度簡字第1035號│├─────┼────┼───────┼────────────────┤│94年間│毀棄損壞│有期徒刑3月│本院94年度簡字第1961號│├─────┼────┼───────┼────────────────┤│94年間│傷害│有期徒刑3月│本院94年度簡字第1961號│├─────┼────┼───────┼────────────────┤│94年間│竊盜│有期徒刑4月│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04號│├─────┼────┼───────┼────────────────┤│94年間│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本院94年訴字第2505號│││防制條例│││├─────┼────┼───────┼────────────────┤│94年間│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本院94年訴字第2505號│││防制條例│││├─────┼────┼───────┼────────────────┤│97年間│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本院97年審訴字第2472號│││防制條例│││├─────┼────┼───────┼────────────────┤│97年間│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本院97年審訴字第2472號│││防制條例│││└─────┴────┴───────┴────────────────┘
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或犯罪事實│竊得物品│所犯之罪及適用│罪名及所處之刑││││││││法條││├──┼────┼─────┼────┼─────────┼───────┼───────┼────────┤│一│96年9月4│高雄市新興│辰○○│以掃把柄勾開鐵門門│PHS行動電話1支│刑法第320條第1│壬○○犯竊盜罪,│││日上午○○○區○○○路│(提出竊│閂後,侵入左揭處所│(含門號0968│項竊盜罪、第│累犯,處有期徒刑│││、11時許│74號8樓之1│盜、侵入│。│392755號)、│306條第1項侵│肆月。││││辰○○住處│住宅告訴││郵局紀念幣、現│入住宅罪││││││)││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二│96年9月│同上│巳○○│同上│巳○○所有之身│刑法第320條第1│壬○○犯竊盜罪,│││21日上午││(提出竊││分證、土地銀行│項竊盜罪、第│累犯,處有期徒刑│││10、11時││盜、侵入││提款卡各1張│306條第1項侵│肆月。│││許││住宅告訴│││入住宅罪││││││)││││││││││││││├──┼────┼─────┼────┼─────────┼───────┼───────┼────────┤│三│96年10月│高雄市三民│寅○○│以其自備之竹竿勾開│金項鍊、金手鍊│刑法第320條第1│壬○○犯竊盜罪,│││9日下午2│ 區寶泰里 壽│(提出竊│鐵門門閂後,侵入左│共6兩、三星手│項竊盜罪、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昌路267號3│盜、侵入│揭處所。│機1支(含門號│306條第1項侵│伍月,扣案之竹子││││樓之2│住宅告訴││0000000000號)│入住宅罪│壹支沒收。│││││)││、120G隨身碟1│││││││││個││││││││││││├──┼────┼─────┼────┼─────────┼───────┼───────┼────────┤│四│97年1月│高雄市楠梓│丑○○│以木柄勾開鐵門門閂│數位相機1台、│刑法第320條第1│壬○○犯竊盜罪,│││30日上午│ 五常里區楠 ││後,侵入左揭處所。│隨身硬碟1個、│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某時│梓舊街37之│││現金22,000元同││伍月。││││1號4樓│││日持竊得之數位│││││││││相機1台, 至高 │││││││││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169號陳乃│││││││││馮經營之「逛逛│││││││││發便宜館」變賣│││││││││,得款4,000元│││││││││。││││││││││││├──┼────┼─────┼────┼─────────┼───────┼───────┼────────┤│五│97年2月9│高雄市三民│辛○○│以掃把柄勾開鐵門門│現金20,000元、│刑法第321條第1│壬○○犯毀壞門扇│││日中午12│ 區寶玉里皓 │(提出竊│閂,復以抹布包住手│西屋牌32吋液晶│項第2款毀壞門│竊盜罪,累犯,處│││時許│東路112巷3│盜、侵入│,擊破第二道玻璃門│電視1台、陶瓷│扇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號│住宅告訴│,侵入左揭處所。│真鑽女錶(HOGA│││││││)││白色)、名家女│││││││││鑽錶、BOSSWAY│││││││││手錶(黑色)各1│││││││││只、陶瓷戒1只│││││││││、數位相機1台│││├──┼────┼─────┼────┼─────────┼───────┼───────┼────────┤│六│97年2月│高雄市三民│己○○│以掃把柄勾開鐵門門│現金20,000元、│刑法第321條第1│壬○○犯夜間侵入│││21日晚上│區寶泰里10│(提出竊│閂後,侵入左揭處所│筆記型電腦1台│項第1款夜間侵│住宅竊盜罪,累犯│││7時許│鄰壽昌路26│盜、侵入│。│、摩托羅拉行動│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號5樓之2│住宅告訴││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七│97年3月8│高雄市三民│子○○、│以掃把柄勾開鐵門門│子○○所有之華│刑法第321條第1│壬○○犯毀壞安全│││日下午4│區灣利里立│樓 筱瑩 、│閂處所,再用力轉動│碩電腦主機、螢│項第2款毀壞安│設備竊盜罪,累犯│││時許│忠路95巷5│ 孫佩 瑩│主臥室門上原已鬆動│幕、BENQ筆記型│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號3樓之2│(子○○│之喇叭鎖破壞後,入│電腦1台、樓筱││。│││││提出竊盜│行內竊。│瑩所有之手機2│││││││、侵入住││支(含門號0927│││││││宅告訴)││353391、093269│││││││││8581號)、孫佩│││││││││雯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987│││││││││973820號)、華│││││││││碩電腦主機及螢│││││││││幕告訴人子○○│││││││││領回領回電腦主│││││││││機││││││││││││├──┼────┼─────┼────┼─────────┼───────┼───────┼────────┤│八│97年3月│高雄市三民│丙○○│以掃把柄勾開鐵門門│現金15,000元、│刑法第320條第1│壬○○犯竊盜罪,│││11日下午│ 區寶華里 18│(提出竊│閂後,侵入左揭處所│金項鍊1條、玉│項竊盜罪、第│累犯,處有期徒刑│││3時許│鄰民壯路13│盜、侵入│。│鐲1只、銀手環3│306條第1項侵│伍月。││││號5樓│住宅告訴││個、美金150元│入住宅罪││││││)│││││├──┼────┼─────┼────┼─────────┼───────┼───────┼────────┤│九│97年3月│高雄市三民│丁○○│按下大門處鐵捲門之│黃金戒子素面1│刑法第320條第1│壬○○犯竊盜罪,│││23日○○○區○○○路│(提出竊│開關鈕後,侵入左揭│枚1錢、黃金墜│項竊盜罪、第│累犯,處有期徒刑│││11時30分│256巷1弄4│盜、侵入│處所。│子1錢、白金戒│306條第1項侵│肆月。│││前之某時│號│住宅告訴││1枚、鑽石戒1│入住宅罪││││││)││枚0.35分、黃金│││││││││耳環1對、手機│││││││││2支、PONY女用│││││││││鑽錶1支告訴人│││││││││丁○○領回手機│││││││││為國際牌VS2手│││││││││機1支、三星│││││││││C108T手機1支│││├──┼────┼─────┼────┼─────────┼───────┼───────┼────────┤│十│97年4月3│高雄市三民│甲○○│以掃把柄勾開鐵門門│三信支票1本共│刑法第321條第1│壬○○犯毀壞門扇│││日上午10│區本館里本│(提出竊│閂,復以布包住手,│26張、深藍色皮│項第2款毀壞門│竊盜罪,累犯,處│││時前之某│館路601巷│盜、侵入│擊破第二道玻璃門,│包(內有1,000│扇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時│23號│住宅告訴│侵入左揭處所。│元舊紙鈔共30,0││││││(起訴書誤│)││00元、100元舊││││││載為高雄市│││紙鈔共2,000元││││││鼓山區博愛│││、50元舊紙鈔共││││││一路495巷│││2,000元)、港││││││46號)│││幣2,000元、美│││││││││金1,000元、泰│││││││││幣1,000元、人│││││││││民幣、女用18K│││││││││金手錶1只、玉│││││││││鐲1只,告訴人│││││││││甲○○領回泰幣│││││││││、人民幣、美金│││││││││共4,900元、玉│││││││││鐲1只│││├──┼────┼─────┼────┼─────────┼───────┼───────┼────────┤│十一│97年4月8│高雄市楠梓│乙○○│先以掃把柄破壞鐵門│筆記型電腦1台│刑法第321條第1│壬○○犯毀壞門扇│││日下○○○區○○街53││上之紗網,再勾開鐵││項第2款毀壞門│竊盜罪,累犯,處│││、2時許│巷2號4樓之││門門閂,侵入左揭處││扇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2││所。││││├──┼────┼─────┼────┼─────────┼───────┼───────┼────────┤│十二│97年4月│高雄市苓雅│庚○○│按下大門處鐵捲門之│攝影機2部、單│刑法第320條第1│壬○○犯竊盜罪,│││10日○○○區○○路29││開關鈕後,侵入左揭│眼照相機1台│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時許│0巷號1弄1││處所│││肆月。││││號││││││├──┼────┼─────┼────┼─────────┼───────┼───────┼────────┤│十三│97年1月│高雄縣鳳山│蘇冠儒│用力拉扯2樓鐵門門│新台幣1萬6仟元│刑法第320條第1│壬○○犯竊盜罪,│││14日下午│ 市新強里武 │(提出竊│鎖進入家內│、金飾、戒指│項竊盜罪、第│累犯,處有期徒刑│││6時之後│營路230巷│盜、侵入│││306條第1項侵│伍月。││││21-1號│住宅告訴│││入住宅罪││││││)│││││├──┼────┼─────┼────┼─────────┼───────┼───────┼────────┤│十四│96年9月4││辰○○│竊取PHS行動電話1支││電信法第56條第│壬○○犯盜用電信│││日晚上││(提出詐│(含1門號0968││1項盜用電信設│設備通信罪,累犯│││7時27分││欺告訴)│392755)撥打上開行││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起至同│││動電話,獲得使用行│││。│││年月30日│││動電話通話之財產上││││││晚上10│││不法利益10,012元。││││││時23分止│││││││├──┼────┼─────┼────┼─────────┼───────┼───────┼────────┤│十五│96年9月│高雄市左營│巳○○│至高雄市左營區民族││刑法第339條之│壬○○犯非法由自│││2○○○區○○○路│(提出詐│一路853號郵件中心││2第1項非法由│動付款設備取財罪││││853號郵局│欺告訴)│,以將該提款卡密碼││自動付款設備取│,累犯,處有期徒││││││,以輸入密碼之不正││財罪│刑參月。││││││方式提領現金,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交付│││││││││10,000元。││││├──┼────┼─────┼────┼─────────┼───────┼───────┼────────┤│十六│97年3月│高雄市苓雅││受寄代為保管仿││槍砲彈藥刀械管│壬○○犯非法寄藏│││底○○○區○○路之││WALTHER廠PPK/S││制條例第8條第4│可發射子彈具有殺││││「餐廳賓果││半自動、換裝土││項非法寄藏可發│傷力之槍枝罪,累││││」電子遊藝││造金屬槍管之改││射子彈具有殺傷│犯,處有期徒壹年││││場││造手槍1枝、非││力之槍枝罪、第│捌月,併科罰金新││││││制式子彈3顆││12條第4項非法│台幣陸萬元,罰金││││││││寄藏子彈罪│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訴 字第 1264 號判決(97.1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度 上訴 字第 189 號(98.02.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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