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18號聲請人 林德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高美華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甲○○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表哥(即甲○○母親之妹 林秋子 之子),失蹤人於民國76年1月14日因船難事件而失蹤,當時相對人之家屬曾有向警局報警(報案地不明),但仍無音訊,迄今已逾33年,現因聲請人與甲○○均為 林連丁 之再轉繼承人而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林連丁/ 林久木 代轉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失蹤人甲○○之表哥,甲○○於76年1月14日因船難事件而失蹤,雖經其家屬報案請求協尋,至今仍無任何音訊,失蹤迄今已約逾33年,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等情,已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為證,觀諸戶籍謄本記載:「民國76年1月14日失蹤案號A00826民國84年12月8日填補。」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3頁之戶籍謄本),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閱甲○○失蹤協尋紀錄,該局依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系統記載:「姓名:甲○○。性別:女。身分證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48/01/01……發生原因:意外災難。發生日期:76年1月14日……尋獲單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尋獲日期:93年1月13日。尋獲方式:其他。」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4月23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93013244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尋獲資料,據覆略以:「甲○○業於93年1月13日由本分局員警撤尋在案。」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5月21日嘉民警三字第1090013916號函附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可知甲○○失蹤後,其在未尋獲前即遭該分局撤尋甚明。且依本院調閱前案紀錄、勞健保、財產所得、護照申請、稅務資料、公教人員保險、遊民收容紀錄、入出境、治喪紀錄、行動電話申請等資料,均查無甲○○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4月24日領一字第1095114448號覆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4月2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91014306號覆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9年4月28日公保承一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28日北市社工字第1093076215號覆函、內政部移民署109年4月28日移署資字第1090044674號覆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年
4月30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4656號覆函及各家電信公司查詢資料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分別見本院卷第55-87、105-111、115、125-139頁)。綜上,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甲○○於76年1月14日起失蹤至今生死不明,是聲請人主張甲○○已失蹤逾法定期間7年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家事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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