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君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君諺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君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更正:「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欲迴轉時,見 鄒宗甫 駕車停在上址前方,因認遭鄒宗甫擋住去路,心生不滿, 趙子漢 並與下車上前對話之鄒宗甫發生口角, 林子恩 、趙子漢、 于子玉 、 陳辛瑋 、周君諺等人遂一同下車」,另補充:「並扣得來源不明之鐵鎚及球棒各1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鐵鎚及球棒各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君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林子恩、于子玉、陳辛瑋、趙子漢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與同案被告林子恩、于子玉、
陳辛瑋、趙子漢等人當街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鄒宗甫成傷,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程及直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鎚及球棒各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51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六、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87號被告林子恩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子玉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辛瑋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君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子漢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君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確定,上述2案經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與林子恩、于子玉、陳辛瑋、趙子漢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趙子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子恩、于子玉、陳辛瑋、周君諺,自新北市三重區出發,於民國108年9月
9日21時20分,抵達新北市○○區○○街○○號前,見鄒宗甫駕車停在上址前方,於鄒宗甫下車,請其等用搖控器開啟上址社區大門時,林子恩、于子玉、陳辛瑋、周君諺、趙子漢隨即一同下車,由林子恩持鐵鎚毆打鄒宗甫膝蓋4、5下,趙子漢持鐵鎚毆打鄒宗甫膝蓋打4、5下,于子玉持棒球棒毆打鄒宗甫左手肘3下,陳辛瑋以拳頭毆打鄒宗甫手部1、
2下,周君諺則扣住鄒宗甫,將鄒宗甫摔倒在地,致鄒宗甫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右側第二掌指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四股多處挫傷等傷害,再一同搭乘上述小客車離去,過程為該處監視器所攝錄,經鄒宗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宗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恩、于子玉、陳辛瑋、周君諺、趙子漢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鄒宗甫指訴綦詳,且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與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光碟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5人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周君諺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酌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林子恩所有,棒球棒1支為被告于子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5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乙節。經查:被告5人於上述時、地,共同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惟觀諸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尚未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載之重傷情形,尚難據此逕認被告5人係基於殺人或重傷之犯意而為之,無另行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