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裁定聲請駁回而終結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遲至109年5月3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此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書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系爭事件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該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是聲請人聲請該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唐玥
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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