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 楊美鳳 聲請人 林宏清 相對人 鄭美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65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鄭美廉 持有聲請人楊美鳳、林宏清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6,600元(票據號碼CH482113)、170,450元(票據號碼CH430084)、370,000元(票據號碼TH366064)之本票共三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即持裁定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楊美鳳及林宏清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665號執行事件受理。然因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獲鈞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而聲請人業已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於上開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鄭美亷請求票款執行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6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避免聲請人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14665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1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裁定。而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已獲得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4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已聲明上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受理在案。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65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65號票款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標的物即嘉義縣○○鎮○○路○段○○○巷○○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經送鑑價結果,總價為4,633,219元。惟查,相對人請求給付金額為696,450元,扣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已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收取聲請人存款3,247元,因此,相對人得再請求給付之金額,僅為693,203元【計算式:696,450元-3,247元=693,203元】。相對人如果停止執行,將遭受相當於請求給付金額693,203元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而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又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本院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2年。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69,320元【計算式:693,203元5%2=69,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因為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額69,32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林中如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