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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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楨純選任辯護人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1號、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楨純意圖危害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傳輸線壹條)沒收。
事實
一、薛楨純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高中部畢業,於民國91年自陸軍防空飛彈指揮部防空飛彈六〇六群六六七營下士階級除役,106年考取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治大學)外交學系戰略與國際事務碩士在職專班(下稱戰略在職專班),現任職炬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長期因經商而頻繁往返兩岸。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班48期調查官,自103年起擔任該局新北市調查處外勤據點調查官,負責蒐集、研析及處理轄內國家安全調查、機關保防、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暨涉及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案件之調查工作,且自103年12月25日迄今列屬國家情報工作法認定之情報工作人員,並於106年考取政治大學國際事務學院國家安全與大陸研究碩士在職專班(下稱國安在職專班)。綽號「 王總 」及「 小鄭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合稱「王總」2人)均係大陸地區國家安全部第四局(臺港澳局,下稱國安部第四局)官員,該局主管臺、港、澳地區情報工作,負責對臺行政、電臺、法醫、密碼等業務,為中共重要情報保衛機關,負有對臺工作(含情蒐)之任務。薛楨純於103年2月20日經由友人引介至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與「王總」2人餐敘,席間及餐後在其住宿之「友誼酒店」房間內,「王總」2人詢問其家庭背景、學經歷後,認其得以協助 渠等 從事情報工作,乃請其引薦政府官員、執政黨民意代表、政黨幹部介紹認識,並央請其蒐集我國外交往來相關資訊,薛楨純知悉「王總」2人之身分並允諾後,該次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即由「王總」核銷。薛楨純返臺後,以所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操作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波仔」),持續與「王總」2人(合用暱稱「Justing」)聯繫。
二、嗣於106年9月間,「王總」2人要求薛楨純為渠等取得經大陸地區當局列管、持美國護照之法輪功首要人士 李洪志李美歌 等人入出我國之紀錄等應秘密文書及消息,恰因其於就讀在職專班期間結識同屆之賴○○而知悉賴○○現職為調查局之調查官,亦知悉「王總」2人為國安部第四局負責對臺情蒐工作之官員,而現階段兩岸仍處於武力對峙狀態,不得為大陸地區公務機關刺探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並知悉法輪功首要人士於我國之入出境紀錄乃事涉我國社會安定及機敏人員入出境之機密資訊,為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竟意圖危害社會安定,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關刺探公務上應秘密文書及消息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㈠、薛楨純於107年2月13日晚間某時,以尾牙聚餐之名義邀約賴○○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榮星羊雞城」餐廳聚餐(下稱第一次聚餐),席間向賴○○言明如能提供法輪功領袖李洪志、李美歌等人在臺入出境紀錄,經其將資訊交付國安部第四局官員「王總」2人,對方將可提供大陸地區省市層級之政策資訊予賴○○,以此方式為國安部第四局官員刺探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惟賴○○並未允諾。
㈡、其於首次刺探失敗後,復接續於同年3月9日晚間7時許,邀約賴○○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常旺海鮮熱炒」餐廳聚餐(下稱第二次聚餐),席間再次詢問賴○○能否提供法輪功人士在臺入出境紀錄,以上開方式,接續著手為國安部第四局官員刺探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然因賴○○始終未提供其相關資料而未遂。
三、案經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下稱國安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薛楨純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賴○○、 吳孟麟廖照民 於調查局國安站詢問(下稱調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核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經查:
㈠、證人賴○○、吳孟麟、廖照民於調詢之陳述,與在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同,是其調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在卷,本院爰未以該3人之調詢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賴○○、吳孟麟、廖照民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居於證人之地位到庭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108年度他字第8467號卷【下稱他卷】第221至230、289至293頁,108年度偵字第1341號卷【下稱偵1341卷】第55至58頁),是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已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3份可考(他卷第231、295頁,偵1341卷第59頁),證人賴○○、吳孟麟、廖照民基於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以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賴○○、吳孟麟、廖照民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又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賴○○、吳孟麟、廖照民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該3人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賴○○、吳孟麟、廖照民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之待證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證人賴○○、吳孟麟、廖照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皆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此揭主張,尚無可採。
二、除前揭說明部分外,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3、97至99、313頁),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129至13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事實欄一所載身分,並於事實欄一所述時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王總」2人,且因就讀政治大學在職專班而知悉同屆之賴○○為調查局之調查員,復於事實欄二㈠㈡所述時、地與賴○○聚餐時提及法輪功人士入出境問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影響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關刺探公務上應秘密文書及消息之犯行,辯稱:我在調詢和偵查中說知道「王總」2人為國安部第四局人員一事純屬胡扯,是因為跟賴○○吹噓後,下不了台,所以一路吹噓下去,而第一次聚餐是賴○○要佈建我,我不知道「王總」2人的背景,但清楚討論國家安全議題會違反法律規定,所以才給賴○○軟釘子碰,要他先回去請示長官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王總」2人為國安部第四局官員,被告亦未將法輪功人士入出境資料洩漏予渠等,且該等入出境紀錄並非國家安全法所稱與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有具體關聯之公務機密,另被告在上課期間即有胡扯甚多經驗,其所述李洪志等法輪功人員相關訊息皆是基於網路上搜尋或瀏覽到的資訊自行拼湊,並非真實經驗,因此賴○○的長官才提醒賴○○注意被告是否只是在說大話,不要和其積極接觸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身分、背景,因經商而頻繁往返兩岸,於103年2月20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經由友人引介認識「王總」2人,並應「王總」2人邀約在廣州市某處及其下榻之「友誼酒店」房間內餐敘,其返臺後,持續以所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操作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波仔」)與「王總」2人(合用暱稱「Justing」)聯繫。嗣於106年被告就讀政治大學戰略在職專班期間,因修習共同授課或必修科目而結識就讀同校國安在職專班之之賴○○且知悉賴○○為調查官,復先後於107年2月13日晚間某時、107年3月9日晚間7時許與賴○○為第一次、第二次聚餐,在此揭2次餐會上均向賴○○提及法輪功人士入出境問題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他卷第135至146、175至183頁,108年度偵字第4601號卷【下稱偵4601卷】第35至42頁,本院卷一第43至47、95至103、267至276、311至314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16頁),並經證人賴○○、證人即第一次聚餐時陪同之廖照民、證人即第二次聚餐時陪同之吳孟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221至230、289至293,偵1341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二第179至221頁),且有其持用之該手機鑑識資料、與「王總」2人間之微信通聯紀錄、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可佐 (他卷第9頁,偵1341卷第21至41頁),已可認定。
㈡、被告知悉「王總」2人為國安部第四局官員,而為渠等向賴○○刺探法輪功首要人士入出境資料:
⒈被告於調詢時供陳:我大學社團學長 江文賢 邀我至廣州市與
建設公司「王總」2人見面,但我覺得他們的語氣及氣質不像生意人,經詢問後他們間接坦承是北京來的官員,我從與他們交往及言談過程中推測應該是國安部第四局的人,由於「王總」知道我有軍校背景,要我回想有無認識在臺灣任職軍職單位的學長、學弟,以及有無認識日本交流協會、美國在臺協會或是外交部及其他周圍組織等相關人員,該次來回機票均由「王總」公司報銷,在我回國後持續用微信通訊軟體與「王總」2人聯絡,他們要求我提供日本交流協會及美國在臺協會相關資訊,到了106年9月間,「王總」要求我提供法輪功人士的相關資料,我曾向法輪功臺北辦事處詢問未果,在我就讀的戰略在職專班開學後,「王總」2人明確向我表示希望能夠與同學多多交往,尤其可以拿到入出境紀錄的同學,以便探詢法輪功人士的入出境紀錄,於是我在第一次聚餐時向賴○○表示中共需要一些持美國護照之法輪功人士的入出境紀錄,例如法輪功首腦李洪志及李美歌父女,以此作為幫賴○○牽線獲得對岸情資之對價等語(他卷第137至142頁),復於偵查中自述:「王總」2人沒有明確告訴我他們是誰,我覺得他們的談吐不像一般建設公司的商人,再就他們告訴我的一些事,以及在微信通訊軟體上會問我時代力量跟港獨有無結合、法輪功人士持美國護照出入境臺灣等問題,加上我自己上網搜尋資料,判斷他們是國安部第四局官員,他們要我交代我的背景、學經歷、事業,詢問我有無認識政治人物可以引介,並要我提供日本交流協會對中國的消息,後來我沒有給他們日本的東西,他們就轉而問我有沒有辦法查到持美國護照的法輪功人士進出臺灣的紀錄,他們在飯店拿名單給我看時,我看到李洪志的女兒李美歌的名字,因為他們給的是拼音而不是中文,他們說這個就是李洪志的女兒,該名單並沒有給我,他們說這些人會用化名的方式入臺,之後我在就讀戰略在職專班時,因共同修課認識賴○○,他有表明是調查官,我在第一次聚餐時有向賴○○說我認識中國官員「王總」,如果賴○○需要中國資料可以用法輪功人士的入出境紀錄交換,這點在第二次聚餐時也有說到,我個人研判「王總」2人要法輪功人士資料的目的是為了掌握這些成員的護照等語明確(他卷第175至181頁)。其就與「王總」2人之結識過程、要求提供之資料、如何認定渠等為國安部第四局官員等情節供述一致、鉅細靡遺,且就「王總」2人提供之法輪功人員名單僅有拼音而無中文字及如何仲介賴○○為情資交換等細節均供述綦詳,顯非其憑空杜撰,自足採信。
⒉復參以附件所示第二次聚餐時被告與賴○○間之對話內容,亦
清楚顯示被告知悉「王總」2人為國安部第四局官員,且確有明白向被告表示想要了解法輪功人士之入出境資料,以追蹤並打擊法輪功活動(「他就可以去鎖」),此有卷附經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後之「107年3月9日錄音譯文」1份可證(本院卷一第193至201頁),堪信被告確受國安部第四局官員指示向我國情報人員刺探法輪功人士之入出境紀錄甚明。
⒊又所謂「國安部第四局」即「臺港澳局」,為中共國安部下
設18個工作局之一,負責對臺港澳情報工作,長期執行對臺情蒐任務,亦主管對臺行政、電臺、法醫、密碼等業務乙節,有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5年9月21日調陸參字第10521001660號書函與所附國安部資料及國家安全局105年9月30日
(105)安定字第0009375號函各1份可憑(偵1341卷第9至14頁),徵以前引被告供述內容,「王總」2人與其餐敘及聯繫時,關心者並非兩岸經貿往來,而係臺灣內政及外交議題、香港獨立運動、法輪功成員等與國安部第四局職掌有高度關聯者,且渠等積極與臺商接觸,所圖並非促進雙邊貿易交流,反要求被告引介我國軍職人員,堪認確為國安部第四局官員無訛,被告對此亦有認識,業如上述。
⒋再細繹證人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第一次聚餐時有跟我
說他跟國安部第四局比較熟,可以仲介我們做情報交換,他國安部的朋友想知道的是法輪功人員的入出境資料,第二次聚餐時他又再講了一次,說他國安部第四局的朋友要的就是法輪功人員的入出境資料,他說法輪功是他國安部第四局朋友的業務範圍,因為大陸懷疑法輪功是美國安置的情報人員,才會加以鎮壓,所以想知道法輪功在臺灣人員的狀況及入出國狀態等語(他卷第221至2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聚餐時被告要我提供法輪功人員入出境資料與他國安部的朋友做情資交換,我一直跟被告確認他所謂朋友是否於國安部任職,被告表示是國安部第四局,在我的工作經驗上沒有遇過要求要做情資交換的情資管道,提供法輪功人士入出境資料是屬於違法的洩密行為,於是我沒有提供給他,當時在場的廖照民也察覺問題不對而向我示意,第二次聚餐時我向被告詢問在對岸的經商狀況,被告又再請我提供法輪功人員入出境資料做情資交換等語(本院卷二第179至221頁),就證人賴○○本欲向被告探詢大陸地區情資,反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聚餐時均受被告邀請,以與國安部第四局人員為情報交換做利誘,要求提供國安部第四局人員需要之法輪功人士入出境資料等情證述一致,且證人賴○○為我國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與被告僅為同學關係,其間亦無任何仇恨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及受職務上懲戒等風險,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被告確有2度向賴○○刺探能否提供國安部第四局官員關於法輪功人士在臺之入出境資料。⒌並以證人廖照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現為軍事安
全總隊臺北工作組少校副組長,從事情報工作8年多,賴○○邀請我於107年2月13日在「榮星羊雞城」聚餐,當天才認識被告,被告在餐桌上確實有說他認識中共統戰部之類的高層情報人員,有向賴○○提議合作交換情資,他想要知道法輪功人士的動態,我沒有遇過國內民眾或臺商像被告一樣要求交換情資者,當下我認為被告是共諜、想要吸收我跟賴○○,因為他講的很直白,就是要求我們提供情報等語(偵1341卷第55至58,本院卷二第207至220頁),暨證人吳孟麟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我是被告就讀中正預校時起認識30年的老朋友,106年有與被告一同去過大陸地區,被告有介紹姓王及姓鄭2個先生給我,暗示他們是當官的,餐敘時有聊到法輪功、香港民運等政治問題,因為軍人都有宣導保密防諜,我當下覺得這個飯局怪怪的,今(107)年3月與被告及賴○○在「常旺海鮮熱炒」聚餐時,被告有向賴○○提到互相合作、交換情資的事等語(他卷第289至293頁,本院卷二第181至188頁),已分別就被告確實認識大陸地區情報機構官員及於2次聚餐中如何向賴○○提議進行情資交換等情,證述明確,衡以證人廖照民為我國軍方情報人員,與被告於第一次聚餐前素不相識,其間於本案無利害關係,且證人吳孟麟更為被告多年好友、尚受其邀約共赴大陸地區交流,與其情誼甚篤,應認2人之證述憑信性甚高,以該等證人及證人賴○○前開證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實知悉「王總」2人為國安部第四局官員,其於赴大陸地區交流期間為渠等吸收,受渠等指示,以提供賴○○情資交換管道為餌,誘使賴○○提供法輪功人士入出境紀錄乙情,至為灼然。
㈢、法輪功人士入出境紀錄屬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被告之刺探行為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定之意圖:
⒈按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
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保護之客體,乃係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該秘密應限於與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攸關者,以有別於刑法第132條所定保護客體之立法,此徵諸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明定本罪「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主觀要件,且國家安全法第1條規定該法之立法意旨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甚明。
⒉查被告向賴○○刺探之資料為法輪功人士入出境我國之紀錄乙
節,業經被告屢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且有證人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107年3月9日錄音譯文」1份可證,已認定如上,而該法輪功人士入出境資料涵蓋之範圍係包含李洪志、李美歌父女乙情,亦據被告於調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他卷第141、178至179頁),其辯護人就此復表示不爭執而僅爭執該等資料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等情(本院卷一第77頁編號5),自堪認定。
⒊次按入出境紀錄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絕對保守政府
機關機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前2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移民署基於入出國管理之目的,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入出國資料,並永久保存;前項移民署蒐集之個人入出國資料之處理及利用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需要入出國之個人資料檔案時,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使用目的及資料內容,向移民署請求提供;公務機關因公務需要,經常利用入出國之個人資料檔案時,得經移民署核准後,以資訊系統轉接介面線上取得個人資料檔案;前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授權特定人員利用及管理個人資料檔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及依該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20條、第22條已有明文。準此,凡入境我國而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者,其個人入出國資料基於入出國管理之目的將被入出國及移民署蒐集後永久保存,非依法申請經審查後核准者,應無獲悉之可能,此觀該資料之處理及利用於主管機關內部尚需指定由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資料,而其他機關如欲取得該資料,更須敘明法令依據、使用目的及資料內容等供主管機關判斷是否准予提供之重要內容自明。是個人入出境資料之蒐集、使用與取得既受法律嚴格規範,本案所涉法輪功人士入出境資料當屬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無疑。
⒋再按所謂「社會安定」語意抽象,法既無明文定義,自應由
司法實務於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禁止類推解釋之範圍內,綜合參以法律文義、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適用之一致性予以詮釋、填充,進而具體化後適用於個案。本院以:
⑴「社會安定」一詞已見於諸如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條、公
司法第8條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等多部法律內,無非因社會上安定秩序之建立悉賴人類生活所繫之經濟、福利、衛生、國際關係等各面向穩定兼顧。質言之,人與社會密不可分,社會係由多數個人組成,而個人亦在社會中尋找定位,社會安定即係多數個人基本生活品質獲得保障後之總合;反之,如多數個人於生存上感受威脅、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品質,此等不安全感匯聚後即有害於社會安定。⑵而就國家安全法第1條第1項揭櫫本法立法目的為確保國家安
全、維護社會安定,嗣於85年1月12日增訂第2條之1,立法理由為「現行法律對於中共當局蒐集、交付『國防秘密』之犯罪,規定固甚為完備,但對於『非國防秘密』之『公務秘密』,則尚不夠完備。且現行法律對於中共及其掌控之機構、團體在臺灣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種行為,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反而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爰增設本條之規定。」足見本法欲維護之社會安定面向側重於兩岸關係之穩定及不受大陸地區威脅之和平狀態。準此,該條所定攸關社會安定之公務秘密應至少具備「該秘密與兩岸關係之穩定、和平相關」及「該秘密具影響多數人民生活之重要性」等條件。
⑶查法輪功人士入出境紀錄為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已如前述,而法輪功人士遭大陸地區當局鎮壓,部分成員流亡海外乙節,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其中侵害人權論爭復為國內外媒體所關注,此揭成員行蹤為大陸地區官方向來所欲監控,一旦入出境資料遭掌握,不唯彼等人身安全、自由、隱私有受騷擾、侵害之虞,亦將使我國創造、維繫之保障人權及自由之社會氛圍大打折扣,且不利兩岸間之穩定、和平;況李洪志、李美歌為法輪功首要人士,屬該團體領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論告時明確陳述,則該等資料於社會上之重要性更為顯著,如彼等重要人士於我國入出境之行跡遭監控,亟易使社會上人心惶惶。又入出境資料與個人自身安全、自由及隱私有密切關聯,本屬政府欲追蹤個人活動軌跡所必需取得者,倘個人入出境資料可輕易因私下窺探被非法取得,則個人形同於無意識間喪失國家對自身安全、自由及隱私之保障,尤以兩岸間仍屬敵對狀態,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竟圖謀循非法管道覬覦特定人士入出境紀錄此等我國公務上應秘密資料,堪認係出於對社會或個人不利之目的,且違反我國相關保密規定情節重大,而與兩岸穩定、和平相關。再此等訊息無論對個人或兩岸關係皆有相當之重要性,以其敏感程度,如遭大陸地區掌握,無論個人是否確受騷擾、危害,個體之不安透過現代社會暢通之資訊渠道將以漣漪效應般快速擴散,自足影響社會安定。此觀諸被告與賴○○於第二次聚餐時,其在席上自陳:「(上次你不是說他們要法輪功的東西,他們要這個幹嘛?這不就是一個宗教組織嗎?還是他們覺得會危及到他們的國家安全?)任何只要會危及到政府、會影響到中國的事情,不管是過去式、現在式或是未來式,他們都要知道」、「他們想知道對象(法輪功成員)什麼時候入境,他們要去對護照,不是要護(照)影本,要紀錄,譬如說他在日本也有線、他在菲律賓也有線,這些地方他就可以去鎖」,有卷附「107年3月9日錄音譯文」1份可憑(如附件所示,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已表明國安部第四局因認法輪功人士對大陸地區當局構成威脅,於取得該等入出境紀錄資料後即會加以監控並進而限制法輪功人士之自由,是該等資料確攸關社會安定之維繫,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⒌是以,本案所涉法輪功人士入出境資訊屬攸關社會安定之公
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被告知悉「王總」2人之國安部第四局官員身分,仍為渠等刺探此揭資訊,自係基於危害社會安全之意圖所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為中正預校高中部畢業,於91年前服役於陸軍防空飛彈
指揮部,後於92年至98年間任職於新高山行銷顧問、亞太固網寬頻、昱智生化科技及臺灣三星電子等公司,繼於99年10月與友人合資成立創業投資公司,再於103年12月獨資成立食品企業社,更於105年後赴大陸地區深圳投資電子商務(VR,即虛擬實境技術),並於106年考取政治大學戰略在職專班等情,業據其迭於調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他卷第136、176頁),並有調查局新北市調處107年7月13日新北偵字第10744570320號書函及所附國家安全維護資料報告表各1份可憑(他卷第35至38頁),足認其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更因服役背景及就讀戰略在職專班而熟悉國家安全及兩岸關係事項,難認其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仍對涉案情節為誇大之陳述;況歷次調詢及偵查時,均有先依法諭知其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相關重大案件及罪名,有各該調查及訊問筆錄記載可考(他卷第135、175頁,偵4601卷第35頁),則被告豈有不知輕重、信口胡謅之可能。
即使辯護人稱被告在上課期間的確胡扯甚多經驗,惟此僅能說明其日常品行不佳,究與面臨司法追訴,經檢調單位詢、訊問之情況有別。故其嗣後改稱偵查中所言純屬胡扯云云,方為飾詞狡辯,礙難採信。至證人賴○○雖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聚餐後隔天我即向單位長官報告情資交換之提議,長官聽完覺得好像有點問題,又不太確定,不知道他是不是說大話等語(他卷第226頁),然賴○○之長官該言論係因當下僅聽到賴○○之轉述,因本案關係國家安全,不敢亦不能遽下定論,況證人賴○○正因有所懷疑而順勢前往第二次聚餐,經被告反覆窺伺後終能確定被告係在為大陸地區刺探我國情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揭證言適反足以認定賴○○係謹慎評估後才確認被告之涉案過程,該證言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揭辯護實不足採。
⒉再被告於上引調詢及偵查時皆供稱雖友人係以「建設公司」
之人介紹其認識「王總」2人,但其就席間言談已推測「王總」2人為國安部第四局官員等語,其辯護人嗣於審理中另辯護稱其不知「王總」2人為國安部第四局官員,僅知係建築業者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所辯內容與前詞矛盾,已難採憑。且被告於105年間赴陸投資之產業為虛擬實境技術之電子商務,顯與建築產業無涉,「王總」2人如僅係民間建設公司人員,要無理由數次招待被告於大陸地區飲宴,並央請其引介臺灣地區軍職與政治人物、蒐集外交資訊,甚至有經費得以為其報銷機票費用,可見「王總」2人確為國安部第四局官員。又被告於調詢時供陳:「王總」曾經向我索取賴○○所屬單位的通訊錄以便驗證他的真實身分及所屬單位,目的是看看將來有沒有機會合作等語(他卷第145頁),詎賴○○自103年12月25日迄今列屬國家情報工作法認定之情報工作人員(詳後述),與建築業全無關係,和「王總」2人並無接觸,如欲前往大陸地區亦受管制,「王總」竟要求被告提供賴○○之資料,被告並認為賴○○與「王總」有機會合作,則「王總」2人應係以建築商為掩飾身分之大陸地區情報人員無訛,被告除 明知渠 等正式身分外,毋寧係受渠等指示返臺尋找可資刺探情報之對象甚明。另審以被告既知悉賴○○為調查局調查官,復接續以情資交換為由,向賴○○刺探法輪功人士之入出境資料,則倘「王總」2人非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被告如何能對等提供對賴○○之績效評比有幫助之大陸地區情資。更遑論「王總」2人在被告下榻之飯店內已將想要取得之法輪功人士入出境紀錄限縮在包含李洪志、李美歌之名單內,被告向賴○○著手刺探時亦明確提及此2位法輪功首要人物之姓名乙節,悉如前述,顯見「王總」2人為避免其以不相干人士之入出境紀錄搪塞,早已具體指明欲取得之資料內容,而該等資料核與國安部第四局之職掌密切相關,足徵「王總」2人確為國安部第四局官員,且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其辯以「王總」2人非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人員等語,實屬無稽。
⒊另就法輪功人士入出境資料屬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稱與社
會安全攸關之公務秘密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觀以李洪志、李美歌身分對社會之影響力,該等資料亦較常人之入出境紀錄更為敏感,而有關係社會安定之特殊性。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所述國安部第四局、法輪功人士可能以空拍機干擾金磚國家高峰會令 習近平 難堪等情,皆是被告上網搜尋資料後自行拼湊而成等語;惟姑不論此揭辯詞業與其在調詢時所述:「王總」向我表示有情資顯示法輪功人士要在金門以無人機向習近平抗議,因此要求我提供該位法輪功人士的相關資料等語(他卷第138至139頁)前後不一,此一動機更彰顯「王總」2人欲取得法輪功人士個資,係為鎮壓抗議活動,要難以此遽認該入出境資料與我國社會安定無關。
㈤、綜上所述,被告知悉「王總」2人為國安部第四局官員,竟意圖危害社會安定,向賴○○刺探李洪志父女等法輪功人士之入出境紀錄此等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因賴○○拒未提供而未遂,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之規定業於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5日施行。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分別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犯前2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則分別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條之1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條之1第3款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將違反第2條之1規定各行為態樣之法定刑均予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刺探」乃指以隱密之方法,窺刺偵探軍事機密之內容;「收集」乃指以不正當之方法,蒐集軍事機密之資料,移入自己持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要旨參見)。上開判決見解雖係關於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但仍可援用於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要件解釋。本案被告係在私人間聚餐時,以仲介情資交換為餌,向賴○○索取法輪功人士入出境紀錄,自屬以隱密之方法窺刺偵探該等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而屬「刺探」。另按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項,就同條第1項刺探、蒐集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等物之行為,設有未遂之規定,若認刺探、蒐集皆為行為犯,則行為人一著手於刺探、蒐集即為既遂,殊無另外規定未遂犯處罰之必要,是本罪解釋上並非行為犯,而係結果犯,以行為人取得、獲知其所刺探、蒐集之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等物為犯罪之既遂。本案被告雖著手刺探法輪功人士之入出境資料,但因賴○○未提供而終未獲取,自未達既遂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意圖危害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規定未遂罪。其先後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刺探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內對同一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違反國家安全法規定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其雖著手於刺探行為之實施,但並未取得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起訴書雖載被告所為尚犯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機關發展組織未遂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卷一第101頁),並據更正後之內容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三第141至144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就讀中正預校而為預備士官,國家、責任、榮譽均為其求學及服役生涯中一再洗禮薰陶之信念及價值,理應較一般人更知悉國家效忠之重要性,其轉業經商後,竟罔顧國家栽培及照顧,接受大陸地區情報人員之招待後,從事背叛國家之舉止,幸因賴○○察覺有異、消極不配合而未得逞,雖未對社會安定造成實際損害,但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並得以使大陸地區情報人員食髓知味,繼續以同樣手段吸收臺商以刺探攸關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公務上秘密,應予非難。且於審理過程中一再以其慣於吹牛、胡扯等日常表現否認犯行,此除展現其為人品行不佳、欠缺誠信外,益徵其毫無悔悟之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實不宜輕縱;另其於103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另宣告緩刑2年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碩士在職專班之智識程度,擔任炬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父母親已退休,需要扶養父親,母親常去醫院,每月至少支出1萬5,000元孝親費,109年5月剛結婚(本院卷三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傳輸線1條),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操作微信通訊軟體而與「王總」2人聯繫使用,業據其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他卷第137頁),並有調查局國安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稽(他卷第311至319頁),且經鑑識後查獲其以「波仔」之暱稱與「王總」2人(暱稱「Justing」)間之對話紀錄,有該手機鑑識資料1份可按(偵1341卷第29至41頁),而於調查局國安站於107年11月5日至其居所執行搜索時,經被告將該手機自廁所氣窗拋出,致手機墜落1樓草地,業據其於調詢時供陳明確(他卷第136頁),此一欲湮滅證據之行為,益徵該手機確為其與「王總」2人聯繫並接受指示,以進行刺探公務秘密之工具,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第二次聚餐後,將與賴○○會面情形告知「王總」2人知悉,並拍攝賴○○任職工作之名片圖檔,再於不詳時間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王總」、「小鄭」,因而洩漏及交付情報人員賴○○身分資訊於境外敵對勢力人員「王總」2人。因認被告涉犯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交付情報資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㈢、再按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或交付第8條第1項之資訊於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洩漏或交付為第8條第1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立法意旨係以「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而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資訊,屬於第3條第1項第6款間諜行為之範疇,若所洩漏或交付者為第8條第1項之資訊,考量此類資訊係情報工作核心機密事項,如遭洩漏將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有加重刑責之必要,爰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刑法第109條,增列第1項洩漏或交付第8條第1項之資訊之刑責。」故行為人縱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洩漏或交付資訊,然被洩漏或交付者若不屬應秘密之資訊,或非關情報工作核心機密事項,如遭洩漏亦不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即不應逕以本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之交付情報資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偵查之自白、證人賴○○於調詢、偵查之證述、扣案手機鑑識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扣案手機拍攝賴○○之名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交付情報資訊罪犯行,辯稱:因為我怕漏掉賴○○的訊息,所以才拍他的名片,我雖然在偵查中承認有傳送名片給「王總」2人,但後來回想並不確定有無傳送,且該名片資訊並非國家情報工作法所說涉及情報來源管道、安全管制資訊等語。經查:
⒈賴○○自103年12月25日迄108年1月13日擔任新北市調查處新店
站據點工作,負責蒐集、研析及處理轄內國內安全調查、機關保防事項、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暨涉及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調查及偵處等工作,列屬國家情報工作法之情報工作人員等情,有調查局新北市調處107年12月18日新北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偵1341號卷第19至20頁),堪認賴○○為國家情報工作法所定之情報工作人員屬實,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調詢及偵查時皆供稱:我有將賴○○名片拍照後以手機
操作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王總」2人等語(他卷第145、182頁),其扣案手機經鑑識亦顯示曾儲存賴○○名片之圖檔,有扣案手機鑑識資料1份及所附名片照片1張可憑(偵1341卷第25、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賴○○於我們第一天認識時,就給我名片約我吃飯,他係以LINE通訊軟體約我吃飯等語(本院卷三第130至140頁),則被告既能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聯絡,殊無必要以拍攝名片之方式保存聯絡資訊,蓋其係受「王總」2人指示於我國尋找情報人員刺探公務秘密,已如上述,是應認其確有拍攝名片並將圖檔以扣案手機傳送予「王總」2人,其上揭所辯仍然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惟證人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名片】是局裡面幫
你印的還是你自己印的?)我們有配合的印刷廠,這是局裡面的公版。」及「(局裡對你們這樣名片的發放有沒有任何管制規定?)局裡沒有明文說什麼人可以發、什麼人不能發,但我們在發名片時,都會看對象是誰,如果是八大行業之類的,我們本於自己的判斷就不會發給他。」(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堪認該名片係調查局統一印製、用以公務交流使用之名片,並經賴○○判斷可發給被告,事後亦未向被告取回,則該名片是否載有情報工作核心機密事項,如遭洩漏可能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已有疑問。且觀諸賴○○名片上所載資訊,僅有任職單位「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店調查站」、職稱「調查員」、姓名「賴○○」及新北市調查處處址、行動電話、電子郵件等,有該名片翻拍照片1張可參(偵1341卷第27頁),其中機關名稱及調查處處址皆已公布於調查局官方網站上,可供大眾瀏覽,而若該名片遭洩漏,尚難僅憑賴○○之姓名、職稱、行動電話、電子郵件等最低限度個人資料獲悉我國情報工作核心機密。再考量該名片既為調查局之公版名片,並交由配合之廠商印製,應認調查局於製作時已有慮及名片有在外流通之風險,故未在其上印製與我國情報組織配置、系統、代號、暗語等涉及情報工作成敗之機密內容。
⒋準此,雖被告確係經國安部第四局官員指示於我國刺探情報
之人,也確將賴○○之名片傳送予「王總」2人,然該名片既與情報工作核心事項無涉,如遭洩漏亦不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當非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之1所欲規範之對象,被告此揭行為縱不可取,然亦難遽以本條所定刑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遽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就洩漏及交付賴○○名片之行為構成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交付情報資訊罪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供本院審認被告此部分所指犯行,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意圖危害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規定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黃子溎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2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附件:107年3月9日錄音譯文節錄;代稱:薛:被告薛楨純,賴:賴○○;吳:吳孟麟賴:上次你不是說他們(國安部)要法輪功的東西,他們要這個幹嘛?這不就是一個宗教組織嗎?還是他們覺得會危及到他們的國家安全?薛:任何只要會危及到政府、會影響到中國的事情,不管是過去式、現在式或是未來式,他們都要知道。吳:嗯,這也倒是,他比我們看得還要遠。……薛:你想知道什麼事?我是說等值的喔。賴:……你那個朋友會不會只做一個是法輪功、一個是日本、一個是香港,其他什麼都不做?薛:應該是說他負責的就是外交的部分,應該是外事的部分,國安部的第三第四廳應該是負責外事的吧?賴:應該是港澳臺啦。薛:對,因為法輪功的主要負責人都是拿美國護照,拿美國護照一定都是入境臺灣,在臺灣他們可能有一些資源,他想要去了解的是什麼很簡單,他們想知道對象什麼時候入境,他們要去對護照,不是要護(照)影本,要紀錄,譬如說他在日本也有線、他在菲律賓也有線,這些地方他就可以去鎖。……賴:所以你那個朋友是國安部四局港澳臺局?薛:四廳。賴:四廳喔,他是在哪個地方?薛:廣東,因為他本來也不講。吳:他不是統【統戰部】的喔?薛:他不是統的,他是國的,統的對日本那邊沒興趣啊……。賴:因為法輪功對他們來說是國家問題?薛:對,……他們會覺得法輪功就是來顛覆我的。……賴:所以國的朋友就認識那個而已?薛:當然不是啊,所以你要什麼其實我都有,我都已經講得這麼白, 小賴 你真的是…你該不會是線民吧,然後你那張照片是假的?你對什麼有興趣,你想知道對岸什麼他們可以提供給你的?……薛:所以你再調整一下啦,五月我們會見面,五月他們約我在澳門見面。賴:你是說?薛:嗯,我覺得統的對你來說,我可能沒辦法幫你什麼忙,因為一我們沒這樣資源,二我們也不是什麼大臺商……賴:所以國的比較有路線?薛:國的你分數也比較高啦,這老實講你也知道,我們就不用講這麼明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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