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23時許」更正為「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證據名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據名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2號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2日2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巷○○弄○○○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3)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6時47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與南大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13日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