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 郭德慶 訴訟代理人 郭朝松 被告 鄭梅崇
鄭梅圻 鄭志偉 黃淑靖 鄭敦仁 楊鴻琪 張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64A區塊面積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德慶取得;編號264B區塊面積28.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梅崇、鄭梅圻、鄭志偉、黃淑靖、鄭敦仁、楊鴻琪、張桂芬共同取得,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北側現為原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其餘部分則為鄰房所占用,原告主張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64A區塊位置,編號264B區塊則由被告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見卷第131-20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苑裡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5-27頁、第43-47頁、第12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若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自得依其意願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臨路,其上部分為原告房屋所占用,其
餘為相鄰房屋後院所占用,幾乎已無空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空照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25、
127、229頁)。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係由原告按其持分面積,分得系爭土地北側其房屋占用部分,其餘南側範圍則依被告之意願分歸被告等人繼續維持共有,不但合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亦可避免系爭土地之分割面積過於零碎而難以利用。本院審酌前開原物分割方法,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使用情形、維持共有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認採取前述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分割前共有人權利範圍┌──┬───────────┬─────┐│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郭德慶│29/80│├──┼───────────┼─────┤│2│鄭梅崇│1/20│├──┼───────────┼─────┤│3│鄭梅圻│1/20│├──┼───────────┼─────┤│4│鄭志偉│1/8│├──┼───────────┼─────┤│5│黃淑靖│1/20│├──┼───────────┼─────┤│6│鄭敦仁│1/20│├──┼───────────┼─────┤│7│楊鴻琪│1/4│├──┼───────────┼─────┤│8│張桂芬│1/16│└──┴───────────┴─────┘附表二:分割後264B區塊共有人權利範圍┌──┬───────────┬─────┐│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鄭梅崇│4/51│├──┼───────────┼─────┤│2│鄭梅圻│4/51│├──┼───────────┼─────┤│3│鄭志偉│10/51│├──┼───────────┼─────┤│4│黃淑靖│4/51│├──┼───────────┼─────┤│5│鄭敦仁│4/51│├──┼───────────┼─────┤│6│楊鴻琪│20/51│├──┼───────────┼─────┤│7│張桂芬│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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