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117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徐郁傑 被告 廖浩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58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2,66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關於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駕車,違反上揭規定,由二車道路段行近號誌管制路
口駛往三車道路段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左測依標線順行駛入之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具有過失;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 曾明雄 不及因應,無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車主 邱瑞霞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辯稱:筆錄上說我移車,但其未移車云云,由於被告未爭執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車輛行向,故移車與否並不影響前揭認定。
㈢苗栗縣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表雖記載曾明雄與被
告均變換車道疏忽,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有上開分析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曾明雄駕車沿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道之內側車道,至肇事地內側車道擴增為內側左轉車道與中線直行車道之中央分隔島路段循右側車道線右偏駛往三車道之中線直行車道,屬依道路標線行駛之車輛,在南向中線車道之路權優先。該分析忽略曾明雄之路權優先,而被告跨入中線直行車道,係侵害路權,故上開分析認曾明雄亦具肇事原因並不可採,因此曾明雄不負與有過失之責。
二、關於原告請求必要修復費用23,660元: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保戶即訴外人邱瑞霞所有、訴外人曾明雄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23,600元(含板金拆裝3,600元、塗裝6,930元、零件13,13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桃苗汽車(股)南苗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25-31頁),堪以採信。
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邱瑞霞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用為13,130元,自應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2月(即西元2016年12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23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4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5,758元【計算式:零件5,228元+板金拆裝3,600元、塗裝6,930元=15,7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後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13,130×0.369=4,845第1年折舊後價值13,130-4,845=8,285第2年折舊值8,285×0.369=3,057第2年折舊後價值8,285-3,057=5,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