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楨純選任辯護人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1號、第4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楨純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薛楨純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裁定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
㈡、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09年9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陳稱:其願意配合司法程序,無逃亡之意圖,其與父母均定居於臺,無逃亡海外之可能等語(本院卷三第25至33頁),審酌:
⒈被告薛楨純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經提起公訴,並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及證人賴○○、 吳孟麟廖照民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機關刺探、蒐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消息未遂罪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交付情報人員身分資訊於外國勢力罪嫌疑重大。
⒉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故就其所涉相
關案情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事實真相。因本案所涉上開罪嫌,罪責非輕,衡諸常人趨吉避凶之心理,被告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已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曾有多次入出境之事實,此有卷附被告個人統號查入出境資料結果1份可憑(107年度他字第8467號卷【下稱他卷】第157頁),而被告亦於調詢及偵查中自陳近年來頻繁往返臺灣及中國大陸,且於105年後赴深圳投資電子商務,在大陸地區有認識之人,該人並曾協助其報銷來回機票等語(他卷第136至138、176至177頁),可徵被告除熟悉入出國作業流程、有足夠資力辦理出國外,於大陸地區尚有經營事業及可接應之人,具備相當之謀生與經濟能力,倘被告出境、出海之後,應有滯留海外不歸之風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顯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9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黃子溎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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