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巫穎通譯蔡家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國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2包,及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上開玻璃頭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吳國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第②案);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再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③案);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6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以
107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8月2日假釋出監,至108年1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當事人(即被告)經警察機關臨檢盤查,主動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並交付毒品或吸食器具)」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0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惟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調查案外人 徐廣園 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似購買毒品之通訊資料,經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被告於執行搜索時交付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頭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本案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1頁、第44頁、第58頁)。足徵被告自白前,員警經通訊監察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並列為偵辦對象,揆諸上開說明,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㈢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2包,經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MET)陽性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且均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
㈣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考量其前科狀況,及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加重其刑,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扣案玻璃頭吸食器1組沒收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9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巫穎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數量│重量││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含袋重分別為0.74公克、│││││0.80公克,共計1.54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