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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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 黃信瑞 高速行駛從我後面撞過來,我懷疑對方有低頭看手機,我不知道行車分向線(雙黃線)是不能穿越,如果我知道就不會這樣做等語。惟查:
㈠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查被告早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即已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參,迄至本案發生時,業已取得駕照逾越15年,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被告駕駛車輛即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任意跨越雙黃線逕自駛入對向車道。被告辯稱:不知道雙黃線不能跨越云云,無可採憑。
㈡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檔案「IMG_3470」,結果如下:
⒈畫面時間4秒時,案發道路中間為行車分向線,被告駕駛機車在畫面右側準備通過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
⒉畫面時間5秒時,被告機車左側另一台機車跨越行車分向線,
被告隨機跟在該另一台機車後,亦開始要跨越行車分向線。⒊畫面時間8秒時,被告機車已跨越行車分向限至對向內側車道
準備進入外側車道,此時告訴人騎機車沿外側車道向前行駛。
⒋畫面時間9秒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調查程序筆錄),由勘驗結果以觀,確可見被告駕駛機車貿然由案發道路上,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後駛入告訴人行向之道路中,並隨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過失,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高速駛至,使用手機等語,然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並未使用手機,且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亦未見告訴人有使用手機之情形,另由監視器畫面顯示亦乏客觀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狀況,是被告之質疑顯為其主觀臆測,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光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本件被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而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即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行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告訴人車道前方,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供稱完全沒有肇事責任,責任都是對方等語;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依舊無視客觀證據而矢口否認犯行,無法體認自身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造成他人受傷之可非難性,未見悔意,更有不該;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因而未填補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於警詢中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45號被告劉光台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台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7時0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鎮區○○路○○○段○○○○○○○道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遇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自對向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黃信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雙連二段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黃信瑞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黃信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光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信瑞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惟辯稱:伊完全沒有肇事責任,責任都是對方,對方沒有受傷,一直在現場跑來跑去,他可以將車輛提起來,怎麼會受傷,還在現場指揮交通1個小時,伊覺得他的傷是舊傷,不是這次車禍造成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照查詢結果、車輛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隨身碟1個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