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衡酌本件案情,且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速偵卷15-16、77-78頁),認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年8月31日下午酒駕)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因倒車『發生交通事故爭議』(莊崇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本案員警為調查交通事故過程而製作的「自首情形紀錄表」(速偵卷23頁),惟一般車禍肇事時,警方都會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以預備將來有相關過失犯罪之刑事案件時適用,但此類對於過失犯罪寬認的自首紀錄表,並不代表若有酒駕時,會有一樣的結論。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屬於裁量性質,而由法院依個案決定,是本案縱使寬認符合自首,亦可認被告係因交通事故後不得已而經查獲,爰不依上開規定裁量減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完畢後,於晚間時段駕車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8毫克,數值不低,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駕車之經過時間、車輛種類)、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1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21號被告莊崇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8
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崇明自民國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0000000號附近,因倒車不慎碰撞站在路旁之 黃品茵 (莊崇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檢測莊崇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崇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品茵、 張繽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4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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