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芮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芮光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芮光榮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80、1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駕駛車輛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在車內查獲摻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香菸1支,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始自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準此,本件之查獲過程可認員警執行搜索後當場發現上開摻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香菸1支,而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懷疑,嗣被告始自白施用毒品犯行,本案自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一次業於110年12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被告芮光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芮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77、1280、1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附近遊藝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芮光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查獲後經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保-0012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