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查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6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至⑤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⑥至⑨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同年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竊盜及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未扣案蓮霧11顆(價值新臺幣53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見偵字卷第59頁之領據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50號被告張勝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吳奕潔 任職之海口水果行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蓮霧11顆,共計價值新臺幣5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商店店員發覺有異,在結帳出口外攔阻張勝閔,並向警方報案後查獲。
二、案經吳奕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奕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7張及領據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蓮霧11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奕潔之事實,有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