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照岳(原名陳慶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1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照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照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偵卷第85至87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訴字卷111年11月7日準備筆錄第3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3至17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其本件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與前述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手段亦殊,尚不能認其惡性重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 鄭福妹 受有上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且業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桃園市○鎮區○○○○○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參偵卷第103頁、第111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已有原諒被告之意。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即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前科素行、從事業務工作、未婚、每月薪資約4萬元、需支付父母每月約1萬元之孝親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16號被告陳照岳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十路欲左轉往自由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工業十路與自由街口時,不慎碰撞鄭福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福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詎陳照岳明知鄭福妹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照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照岳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證人鄭福妹機車發生擦撞,證人鄭福妹機車因而倒地,及被告未停留現場,駕車駛離之事實。2證人鄭福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賴欣宜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與證人鄭福妹發生車禍後,證人鄭福妹有搖下車窗查看後,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4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證人鄭福妹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證人鄭福妹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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