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良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ZZZZ;&ZZZZ;&ZZZZ;○○○○○○○○○)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宇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宇良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8時16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怡郡 ,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經國路、天祥七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駛方向之經國路號誌係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 羅子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經國路上機車待轉區起駛,欲左轉往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於前開路口發生碰撞,致羅子宸受有頭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黃怡郡亦受有左、右手、左腳擦傷等傷害(黃怡郡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宇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怡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一)(二)
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本院訊問筆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證。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民國
111年9月22日111年桃院增刑達緝字第1202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有洗錢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態度尚可。雖被告與告訴人羅子宸於偵查時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偵卷第115至117頁之車禍和解書),但迄今尚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及衡酌其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未婚妻已懷孕、目前暫借住父親友人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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