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劉大瑋
被 告 黃閔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村鄉○○○
路○○巷口,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賴良斌 所有由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㈡原告因乙車受損,已給付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50,802
元(工資13,500元+零件37,302元)。茲因乙車自100年10
月出廠,直至101年1月10日發生本件車禍為止,實際使用3
個月,其中零件折舊計算後為33,861元,是被告就折舊計算
後修理費用47,361元(工資13,500元+已折舊零件33,861元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7,361元(原請求金額50,802元,嗣經減縮成47,3
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駕駛甲車為直行車,賴良斌駕駛乙車為轉彎車,被告有
優先路權。
㈡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路口時,曾緊急煞車、按喇
叭,並開啟大燈警示,且該路口無號誌,賴良斌駕駛乙車行
經該路口時先暫停,惟被告駕駛甲車直行通過該路口時,竟
突遭乙車撞擊,致甲車受損。
㈢被告因甲車受損,已支出修理費用2萬餘元,嗣經法院判決
賴良斌應賠償被告8,341元(案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1年度
員小字第89號小額民事判決)。
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肇事責任歸屬外),業據原告提出相
符之保單資料查詢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車損列印照片影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
取相關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
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載明:「A車
(即乙車)從中正西路34巷由北往南至巷口欲左轉中正西路
,B車(即甲車)從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A車於轉彎
之際不慎與B車發生擦撞。」等內容;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分析研判欄載明:「未注意車前狀態」
等內容,足認被告駕駛乙車與賴良斌駕駛甲車均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俱為肇事原因。
㈡原告所承保乙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損,原告於保險理賠
後,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理費用47,361元(工資13,500元
+折舊零件33,861元),依上規定,即非無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
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被代位人賴良斌駕駛
乙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於轉彎之際不慎與被告駕駛甲車發生
擦撞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賴良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爰依上規定,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被代
位人賴良斌)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208元(計算式:
47,361×0.3≒14,2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