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   告  梁玉惠 (即 葉錦財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錦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錦財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錦財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新臺幣(下同)1萬66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錦財於91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辦小額透支
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詎訴外人葉錦財於95年8
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1萬660元之本
息未清償。嗣訴外人葉錦財於97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並已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在案,自應於繼承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等語,爰依借款契約及繼
承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查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繼字第
2141號民事卷宗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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