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8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未回,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菱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兩造結婚之申辦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未回,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來台共同生活,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為: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入境,迄今未有出境資料等情,有該局函覆被告出入境紀錄及申請書一份在卷足憑,且證人即原告之女兒黃菱鎂亦到庭證稱:「(被告)確定不見了,因為她從來沒有回來過,我也回去家裡看過,我們也找不到人...他結婚後二十幾天,我爸就跟我說她不見了,以後我就沒有看到人,這是九十四年六月底的事,我爸爸有報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後,拒絕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已逾一年,對原告毫無聞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既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亦灼然可明,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堪認定。從而,原告據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7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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