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鶴選任辯護人紀孫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9、1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鶴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政鶴(暱稱「 森森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 張文銘 (暱稱「Roger」「ZhangRoger」)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之過來旅店(下稱過來旅店)第205號房內,交付張文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83克),並向其收取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方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張文銘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張文銘持有、向林政鶴購買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查獲張文銘與林政鶴間聯繫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林政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100至103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就其向張文銘取得之購毒價金實際為
何有所爭執(詳後述)外,其餘部分均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字第12259號卷第36至37、150至153頁;本院卷第78至79、105頁),核與證人張文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2259號卷第55、57、77、79至80;偵字第13923號卷第99、101頁;他卷第251至2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112年2月14日偵查報告(他卷第49至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1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182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張文銘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10月4日為警查獲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之查獲經過;他卷第53至55頁)、被告指認Roger即張文銘之照片(偵字第12259號卷第31頁)、張文銘遭查扣之手機畫面截圖、Telegram之聊天對象列表截圖、張文銘與「 邱顯輝 的弟弟森森(逢甲)」間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2259號卷第123至131頁)、張文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2259號卷第85至8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2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文銘,於111年10月4日,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83公克】、裝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國泰世華銀行之信封袋等物品;偵字第12259號卷第89至94頁)、張文銘為警查獲時之現場、搜索過程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偵字第12259號卷第97至10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關於張文銘為警查扣、由被告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字第12259號卷第107至110頁)、過來旅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12259號卷第111至1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
㈡針對被告於本案所收受的毒品價金數額部分:
⒈證人張文銘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其係向被告購入半台
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7點多公克),且其所交付予被告之購毒價金為32,000元等語(偵字第12259號卷第55、79頁、他字卷第251至252頁),然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否認,辯稱:32,000元我沒有全部都收到,只有實際收受20,000元,張文銘於交易當時沒有攜帶足夠的錢,他說其他的錢之後會給我,但後來也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105頁)。
⒉細閱張文銘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被告就
買賣價金部分,有向張文銘表示「今天32000就喊了就喊了」「那是因為你只有32000所以就當我幫你」等語(偵字第12259號卷第125頁);就數量部分,張文銘有向被告表示「半」,而被告見聞後向張文銘傳送「你要半」「我給你」等語(偵字第12259號卷第126頁),此等訊息內容均與上開證人張文銘所述毒品價金及購毒數量相同。而被告前開關於「那是因為你只有32000所以就當我幫你」之訊息文義,亦明確帶有知悉張文銘目前存有32,000元可供購毒之意味。再觀被告接續傳送上開訊息及「17.5&17&18」「你要多少」「我是懶得用0.5」「不如用整數」後,張文銘隨即回傳「感謝由衷感激」「我真不知道如何報答你的恩情」等訊息(偵字第12259號卷第126頁),二人因而以32,000元之價格、半台之數量達成買賣合意。
⒊被告固於本院時以前詞置辯,但其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陳稱
:我當時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文銘,但金額跟數量我忘記了;警方告知的數量及金額我真的忘記了等語(偵字第12259號卷第36至37頁),何以被告原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所遺忘之事,於本院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113年1月17日審理時均可恢復記憶?其於警詢及本院時就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是否方便向法院透露你於偵查中患有任何疾病,以致於有記憶錯亂之情事?」被告答以「當時我耳朵有蜂窩性組織炎」等語(本院卷第79頁),然耳部之蜂窩性組織炎依常理應不致影響人記憶之儲存及提取,況不復記憶之事亦不會因蜂窩性組織炎之康復而回復記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已忘記具體數量及金額等事項,及其於本院之前開辯稱云云,均難以輕信。
⒋再者,證人張文銘之前開證述有上述對話紀錄可供補強,被
告辯稱實則領受20,000元部分則未提供任何客觀事證予以釋明,應認被告實際上所收受的毒品價金為32,000元,其所辯衡屬幽靈抗辯,不足採取。
⒌不過,縱然被告前開觀於毒品價金之辯稱與證人張文銘所述
互有齟齬之處,惟被告已就其有與張文銘聯繫磋商毒品交易事宜,並已交付毒品、取得一定販毒價金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屬自白,是此不影響被告於本案有後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㈢針對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圖部分,補充如下:
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銘,雖依現存事證
無法確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以卷內事證,被告與張文銘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張文銘之理。復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其確實有收受一定金額之毒品價金等語(被告僅坦承收受2萬元之現金,然為本院所不採,如前所述;本院卷第78至79、105頁),與前開證人張文銘所為之證述大致相合,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處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之歷次筆錄,其並未供稱及指認其
本案毒品之來源,且本院為被告利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署回覆: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續追上手等語;該分局則回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線索供警方偵辦,故本案未能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中檢介禮112偵12259字第1129074516號函(本院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7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21158號函(本院卷第67頁)存卷可按,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潛在施用者將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參與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且販賣毒品數量非少、所收或約定收取之購毒價金高昂,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所犯罪名之刑期,核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具
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售毒品非微之數量、所獲不低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雞排店僱員一職,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被告自承、辯護人撰狀稱被告需扶養高齡母親,其母目前無業,且未領生活補助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至96、106頁),暨除本案外尚有數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不良素行(本院卷第22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按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諭知沒收,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且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用以聯繫張文銘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張文銘聯繫的手機應該是iPhone13,該手機已於另案(按: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03、48492、517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獲時扣押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所述另案係於111年10月10日經檢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述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3手機1支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偵字第12259號卷第169至174頁)在卷足佐。再者,被告所涉前開另案,已據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有罪,並就上列手機宣告沒收,而被告雖於後提起上訴,然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駁回上訴等節,有該等判決書(本院卷第111至121、123至133頁)可資參照。由於被告於另案查獲之時序晚於本案犯罪時間,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彈劾被告於本案係以此手機聯繫張文銘之陳述,尚難排除被告的確係以該手機與張文銘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以連繫張文銘之犯罪工具,即為此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3手機1支,並非其他不詳手機,爰依前揭法律及判決要旨,縱該手機已經另案扣押,並經法院宣告沒收,仍應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向張文銘收取32,000元之毒品價金,業如前述,被告於得款時已就此等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均未經扣案,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陳建宇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