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蘇飛熊
訴訟代理人  蘇美圜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年度
司執字第八五一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八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素,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南簡字第1187
號事件審理。本件執行事件查封得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8516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187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1
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0年度南簡字第118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請
求強制執行之動產即電腦二台、電視及電冰箱各一台,經聲
請人陳報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是相對人所能受償
之金額至多即為上開金額,即應以上開金額作為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又聲請人另訴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此
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
,應為上開10萬元之利息,而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
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
額約為14,167元【計算式:100,000元×5%×(2+10/12)=1
4,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
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4,167元,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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