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裕傑於民國109年8月18日9時30分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
竹縣竹北市○○○街某不詳地點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50分
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勝利七街口時,
因後座乘客有行駛中手持、吸食香菸等情形為警攔查,發現
陳裕傑身上有明顯酒氣,於同日1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3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竟於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
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
,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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