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消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消簡字第14號

原告 鍾東樺

吳燦鈞

方薇雅

紀雅明

陳淑女

訴訟代理人 謝春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惟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自行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850元(因本院無從判斷各原告間係如何分擔已繳納之裁判費4,850元)後如數向本院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鍾東樺

73,032元

1,000元

2

吳燦鈞

86,044元

1,000元

3

方薇雅

107,450元

1,110元

4

紀雅明

107,450元

1,110元

5

陳淑女

68,415元

1,000元

合計

5,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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