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顏永澄
被 告 黃湘芸 即勝宇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
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查本件原
告乃係基於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以
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是為本票裁定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無從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
條雖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然該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
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
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確認票據權利義務之訴訟,應無
本條之適用(參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
月修訂9版,第58頁。 呂太郎 著,民事訴訟法,108年1月
2版2刷,第49至51頁),本件本票未記載付款地,而發票
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固然在雲林縣,然本院亦無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13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末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
新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
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虎尾 簡易庭 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