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5093號
原告 張兆芳
訴訟代理人 張芽菁
被告 韓慶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慶叡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65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