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9985號
原告 周春燕
被告 劉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