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肩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佩純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2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期滿。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就扣案之仿冒「LV」商標肩背包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甚明。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茲本件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上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之「LV」肩背包
1個,係未得商標權人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同意之仿冒商標商品,竟於102年2月1日,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居所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hysteriame」之帳號登入,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LV肩背包硬皮~可換物」之販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訂購,以此方式販賣前開仿冒商品。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乃上網向被告下標購得上開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1個,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而查獲其所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業於102年11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之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2727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3年1月29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嗣於
104年1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彰化縣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露天拍賣網站一般會員帳號基本資料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台新銀行ATM匯款單據、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店到店繳款憑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
2張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27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堪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核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