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48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林継東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廖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継東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継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聲請費在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18、424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継東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継東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另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継東之聲請事項略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4,960元【註:後於103年3月19日變更為356,553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未成年子女 林心怡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林心怡、 林子明 至成年之扶養費。上開第一項聲請係因代墊子女林心怡扶養費而請求,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上開第二項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按家事事件法第97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上開第三項係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以上(一)、(二)、(三)聲請合計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此項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継東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継東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