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8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802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曾 于恭 債務人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范寶嘉 債務人 鍾凱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肆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壹佰叁拾壹萬玖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