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王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上訴人戊○○○追加被告己○○
辛○○被上訴人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庚○○追加被告丙○○○
癸○○壬○○
6號丁○○○
1弄1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第二審追加丙○○○、癸○○、壬○○、丁○○○、己○○、辛○○為被告,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戊○○○、追加被告己○○、辛○○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五三二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點0一00公頃之建物騰空遷讓,並由被上訴人戊○○○、庚○○、追加被告丙○○○、癸○○、壬○○、己○○、辛○○、丁○○○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五三二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點0一四九公頃、C部分所示面積0點00七0公頃之建物騰空遷讓,並由被上訴人戊○○○、庚○○、追加被告丙○○○、癸○○、壬○○、己○○、辛○○、丁○○○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庚○○、追加被告丙○○○、癸○○、壬○○、己○○、辛○○、丁○○○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追加被告丙○○○、癸○○、壬○○、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按公司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333條、第25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王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前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已清算完結,惟因尚有可分派之財產,股東乙○○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經本院裁定選派乙○○為清算人等情,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本院94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參94年度補字第687號卷宗)。故本件應認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
參、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中之借用物返還請求部分,因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鍾欽 火向上訴人公司借用,惟 鍾欽火 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戊○○○、庚○○、追加被告丙○○○、癸○○、壬○○、己○○、辛○○、丁○○○等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92至9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中之返還借用物部分,對於鍾欽火之各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公司於本院追加鍾欽火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癸○○、壬○○、己○○、辛○○、丁○○○,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公司前於系爭土地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將之無償借予員工即鍾欽火居住,嗣鍾欽火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3日死亡,其原居住使用之上開建物現由被上訴人戊○○○、追加被告己○○、辛○○共同占有使用A部分,B、C部分建物則由被上訴人庚○○占有使用。茲因上訴人公司已由法定代理人乙○○於92年12月17日在鈞院92年度訴字第12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鍾欽火之繼承人等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自斯時起即均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上訴人公司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
二、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均係於62年間由 林朝興 出售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時出售之標的包括永興磚瓦工廠之一切資產即土地、窯設備、房屋等,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受讓後再將之移轉給上訴人公司而成為上訴人公司資產。故縱令上訴人公司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上訴人公司亦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所有權及處分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上訴人等訴請遷讓系爭建物。
三、觀諸被上訴人庚○○及戊○○○曾於前揭拆屋還地等事件9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除了丁○○○之雞舍是自己興建的,其餘建物不是被告本人興建,是王田窯業公司借給鍾欽火使用,鍾欽火再轉給子女使用」等詞,顯見系爭房屋確係由上訴人公司出借予鍾欽火使用,則參酌前述,上訴人公司既已依法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自亦得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上訴人公司終止在案,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繼續占有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即無正當占有權源,爰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聲明:求為判決除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戊○○○、庚○○答辯略以:
一、查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戊○○○、庚○○應騰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無上訴人公司所指之無權占有之事實,上訴人公司應就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公司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之系爭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即應以各該建物係由何人出資為斷,然上訴人公司迄未能就其曾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故難認上訴人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而取得所有權。再縱上訴人公司主張其嗣已自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受讓各該建物等詞屬實,其亦不因此即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其主張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難認正當。
三、查永興磚瓦工廠即訴外人林朝興於46年6月1日即開業設立登記,此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核發甲種營業登記證附於原審卷可憑;次查,被上訴人戊○○○及其夫鍾欽火於48年10月17日因受僱於永興磚瓦工廠即遷入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肚鄉王田村王田巷103-2號,現改○○○鄉○○路○段○○○巷○○號),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以上均足說明附圖A部分建物,既有上揭鈞院92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所未審酌之證據資料,則鈞院自得審酌以為判斷附圖A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不受該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顯可認定附圖A部分之建物應為永磚瓦工廠原始出資興建,並非上訴人公司;準此,上訴人公司既非附圖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四、查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為鋼架造磚造、C部分建物為鋼架造、A部分建物為土角厝,堪認A、B、C建物顯為不同時期所興建之建物,況事實上如附圖B、C建物確由被上訴人庚○○分別於74年及79年出資興建,此請鈞院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7號全卷即明,執此,如附圖B、C部分建物既非上訴人公司所有,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參、追加被告己○○、辛○○答辯略以:引用被上訴人答辯理由,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追加被告丙○○○、癸○○、壬○○、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以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伍、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主張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庚○○、甲○○遷讓房屋,尚屬無據,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丙○○○、癸○○、壬○○、己○○、辛○○、丁○○○為共同被告。
陸、本件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戊○○○、庚○○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戊○○○所占有使用
(嗣於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兼追加被告己○○、辛○○、被上訴人戊○○○之訴訟代理人庚○○表示係由被上訴人戊○○○、追加被告己○○、辛○○共同居住使用)。
㈡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庚○○所占有使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公司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㈡上訴人公司是否自訴外人林朝興、 林黃壁玉 處受讓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及處分權?㈢被上訴人戊○○○及庚○○之被繼承人鍾欽火為上訴人公司之前員工。
㈣被上訴人戊○○○及庚○○是否受上訴人公司與鍾欽火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㈤被上訴人分別佔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屬無權佔有?
柒、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現由被上訴人戊○○○、追加被告己○○、辛○○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建物,現均由被上訴人庚○○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戊○○○、庚○○、追加被告己○○、辛○○等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鑑定成果圖存卷可按(參原審卷第41頁至45頁),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2日至現場履勘查明無訛(參本院卷第165頁至17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上訴人公司主張其將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無償借予 鐘欽 火,並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遷讓系爭建物等,雖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己○○、辛○○等所否認。然查:
㈠被上訴人庚○○於本院92年訴字第127號拆屋還地事件
審理程序中曾陳稱:「我從民國48年居住於係爭建物至今,原來是磚窯的宿舍,我父親是磚窯的員工,磚窯結束營業後,繼續居住至今,房子是磚窯配給員工住的,磚窯全名是王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參該案卷㈠,第43頁);另與被上訴人戊○○○共同陳稱:「除了丁○○○之雞舍是自己興建的,其餘建物不是被告本人興建,是王田窯業公司借給鍾欽火使用,鍾欽火再轉給子女使用」(參同上事件案卷㈡,第60頁),嗣被上訴人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7號準備程序時復答稱:「我父親是王田窯業員工,有配住宿舍,後工廠不做了,沒有給資遣費,但王田窯業有說過要讓我們繼續居住,如要我父親配住之宿舍,須另外提供房子讓我們居住」等詞(見該案卷,第38頁)。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庚○○、戊○○○既於前開民事事件為此等陳述,雖因二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且非該判決訴訟標的之既判力所及,然參諸上開說明,其等自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庚○○、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之陳述,應足供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
㈡查被上訴人庚○○就其居住使用之如附圖所示B、C
部分建物,雖於本件審理中一再辯稱係其所自行建築云云,並舉證人 林柄權彭虹蓁劉林絹 之證述為其佐證(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7號卷第66至第70頁)。然查:依證人林柄權所述,其並不能確知庚○○所使用之如附圖所示B、C部分房屋為何人興建(參原審卷第120頁以次),而證人彭虹蓁、劉林絹則對於系爭如附圖所示B、C部分房屋之興建時期所述明顯不一,其中彭虹蓁對於何人出資興建亦與庚○○所述不一(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7號卷第66至第70頁),上開證人所述,既互有矛盾、瑕疵之情形,自難遽予採信。且查,被上訴人庚○○亦未能提出任何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文件;再本件依原審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調閱所得之臺中縣○○鄉○○路○段○○○號○○號(即系爭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之門牌號碼)稅籍資料,上開門牌號碼所屬房屋登記之稅籍名義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亦非被上訴人庚○○、或鍾欽火,是本件自難系爭如附圖所示B、C部分房屋確為被上訴人庚○○所自行建築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庚○○所辯,自難採信。
㈢查被上訴人戊○○○、庚○○及追加被告己○○、辛
○○雖另辯以,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係永興磚瓦工廠借用與鍾欽火云云,然並未舉出借用契約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且查,依上述原審調閱所得之臺中縣○○鄉○○路○段○○○號○○號稅籍資料顯示,上開房屋登記之稅籍名義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法代理人乙○○,而非永興磚瓦工廠負責人林朝興,則以此即難推認系爭建物於永興磚瓦工廠成立營運之際,即可由林朝興出借與鍾欽火;再永興磚瓦工廠係於46年6月1日開業,而上訴人公司依本院查詢所得之公司登記資料,其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64年6月30日,而依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林朝興、林黃璧玉間就永興磚瓦廠等相關資產之買賣契約書觀之(參原審卷第71頁),該買賣契約簽訂期日為62年7月21日,由此推知,永興磚瓦工廠即林朝興應係自62年間即將相關產業之權利出售與乙○○,再由乙○○以之出資於上訴人公司;而查62年間,被上訴人庚○○(50年次)僅12歲,追加被告丙○○○(43年次)、癸○○(55年次)、壬○○(53年次)、己○○(57年次)、辛○○(46年次)、丁○○○(48年次,以上均參原審卷附戶籍謄本,第96頁)則分別為19歲至5歲不等,據此可見,鍾欽火於是時仍有賺取工資以維持家庭開銷之必要,而此時永興磚瓦工廠既已不再營運,則鍾欽火繼續居住系爭建物內並提供勞力之對象,自應為當時接續永興磚瓦工廠資產而繼續營運之上訴人公司始較符實情,此亦係被上訴人戊○○○、庚○○何以於另案乙○○對其等訴請拆屋還地訴訟中一再陳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公司借用與鍾欽火使用之緣由。核亦與被上訴人戊○○○於原審履勘期日當場 陳明 之房子係老闆供其居住等語較為相符(見原審卷第42頁)。據此,本院認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鍾欽火之間,應屬可採。至本件被上訴人雖以因發現有永興磚瓦工廠登記證等證物,始知鍾欽火當初應係向永興磚瓦工廠負責人借用系爭房屋,而非向上訴人公司借用等迴異於前所陳述內容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
㈣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觀諸民法第470條及第472條即臻明瞭。次按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縱無所有權,亦可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並無牽連關係。查本件雖未認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公司所有,然上訴人公司已證明其與鍾欽火間就系爭建物訂定有借用契約,有如前揭,而借用人鍾欽火已死亡之事實,亦如前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公司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借用契約,請求返還借用物。次查,本件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本院92年訴字第127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程序中當庭代表上訴人公司對 鐘欽火 之繼承人戊○○○、庚○○、丙○○○、癸○○、壬○○、己○○、辛○○、丁○○○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見該案卷9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固本件堪認上訴人公司與鐘欽火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上訴人公司終止而消滅,而被上訴人戊○○○、庚○○及追加被告丙○○○、癸○○、壬○○、己○○、辛○○、丁○○○等人係自原借用人鐘欽火取得上開建物之占有使用,自應負有返還借用物之責任。從而,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戊○○○、庚○○及追加被告丙○○○、癸○○、壬○○、己○○、辛○○、丁○○○訴請遷讓系爭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建物,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審因上訴人公司未對鍾欽火之全體繼承人訴請依借貸關係遷讓建物而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而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固非無據,然上訴人公司嗣已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共同繼承人即追加被告丙○○○、癸○○、壬○○、己○○、辛○○、丁○○○應與被上訴人戊○○○、庚○○共同遷讓系爭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建物,則其請求即非無據;上訴意旨以此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共同被告甲○○遷讓房屋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上訴後,由上訴人與甲○○和解在案,附此記明)。
捌、本件上訴人公司另依民法第767條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遷讓房屋等,核與前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係屬重疊之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屬有理由,自毋庸就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767條及事實上處分權等法律關係為請求等他訴訟標的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玖、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就被上訴人戊○○○、庚○○部分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文燦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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