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046號
原 告 魏逢辰
被 告 吳佳隆
丁祈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吳佳隆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丁祈鈞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2人於105年1月23日4時30分至
5時30分間,在臺北市信義區ATT百貨南向座位區,趁原告疏
於防範之際,由被告吳佳隆在旁把風,被告丁祈鈞下手竊取
原告所有之皮夾、IPhone664G手機、信用卡7張、提款卡7
張、身分證、健保卡、鑰匙、名牌長夾、現金4,000元,造
成原告生活上極大不便,且恐再次遭竊而心生恐懼,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物損失7萬元、精神慰撫金43萬元,
合計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皮夾及其內4,0
00元現金、IPhone6行動電話等物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349號、第8572號、第857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127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4頁及背
面)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
述,是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爰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財物損失7萬元:
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
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遭竊皮夾及現金4,000元
、IPhone6行動電話等物一節,業已認定如前;惟其主張遭
竊之IPhone6行動電話係在香港以4萬元購入,迄未提出相關
購買單據以佐其說,而本院參諸IPhone6行動電話於104年9
月間在臺灣及鄰近國家上市、價格為22,500元起等情,有相
關網頁資料附卷可佐,復衡以消費性電子產品跌價、折舊率
較高,爰認以15,000元作為系爭行動電話起訴時之市價為適
當。又原告主張其遭竊之名牌皮夾價值數萬元,然亦無提出
事證為憑,爰審酌該物中等品質之價格與汰換率高低等一切
因素,酌定損害金額為1,000元。至原告主張其另遭被告竊
取之財物尚有證件、鑰匙等,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採。職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物損失共為20,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43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係以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
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查原告之財物遭被告竊取,係屬財產權
受損,原告未證明有何人格權受有侵害,僅空言主張被告之
竊取行為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且恐再次遭竊而心生恐懼云云
,即與前開規定未合,委無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
佳隆之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
日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祈鈞之翌日即105年12月4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0元,及被告吳
佳隆自105年11月26日起、被告丁祈鈞自105年12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