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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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劉承梓
被 告 王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道路下信義路匝道」,乃位於臺北市大安
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5日7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道路信義路下匝道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亞士精密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
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6萬1,660元(含工資1萬8,200元、零件4萬
3,46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送修車輛前未事先打電話跟伊聯絡,伊沒有
那麼多錢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6萬1,
6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25頁),且被告於言詞期日到場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1
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萬1,
660元,固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發票、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
輛係103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頁)可稽
,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鈑金3,400元、塗裝1萬4,800
元、零件4萬3,460元,亦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至8頁
)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3年9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05年5月
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9月,是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1萬9,83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3,40
0元、塗裝1萬4,8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3萬8,034元(計算式:1萬9,834+3,400+1萬
4,800=3萬8,034)。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送修系爭車輛前
未聯絡,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本應負過失之責,已如上
所述,而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車輛
所減少之價值,故只須系爭車輛受損處係因本件車禍所生,
被告即負有賠償之責,與修復時有無告知無涉;被告另辯稱
無力賠償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於原告請求
並無影響,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萬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0日
(見本院卷第29頁,於105年12月30日寄存於二橋派出所)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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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3,460×0.369=16,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460-16,037=27,423
第2年折舊值27,423×0.369×(9/12)=7,5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423-7,589=19,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