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2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俊誠
       張豐田
被   告  柯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橋小字第27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葉彥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仟 陸佰玖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壹
佰壹拾元自民國一O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葉彥伶
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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